张保新与高其林、闫玉青、闫应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2
张保新与高其林、闫玉青、闫应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0:20:20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528号

原告:张保新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生。

被告:高其林

委托代理人:程建中,长葛市增福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玉青

被告:闫应离

委托代理人:毛明军,长葛市增福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保新因与被告高其林、闫玉青、闫应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岭,被告高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中,被告闫玉青、闫应离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新诉称: 2012年5月18日,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建造房屋时被断裂的水泥板挤压伤,造成原告腰椎部严重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因无钱支付被迫出院。因三被告就赔偿事宜相互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17.82元、护理费289.20元、误工费32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63元、残疾赔偿金26461.2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费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7000元及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6300元后,三被告应当再赔付原告费用49861.43元。

被告高其林辩称:原告诉被告高其林主体错误,被告高其林和原告均受雇用于被告闫玉青,被告闫玉青让被告高其林找的原告,被告高其林和原告之间是介绍关系,被告闫玉青承诺每天支付原告连人带车200元,被告高其林将报酬如实告知原告后,原告才同意参与干活。原告的工钱由被告闫玉青支付,被告高其林的工钱由搅拌机所有人高风芝每天支付80元,高风芝也是被告高其林介绍给被告闫玉青的,搅拌机等机器每天600元,说明被告高其林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故原告诉被告高其林主体错误。

被告闫玉青辩称:原告诉被告闫玉青主体错误,被告闫玉青不是原告的雇主,双方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或其它关系,被告闫玉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应离辩称:被告闫应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被告闫应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闫应离的起诉。

原告张保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1117.82元。证据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63元。证据三,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

被告高其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对原告张保新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保新是被告高其林介绍到被告闫应离家盖房的,原告连人带车每天200元报酬由被告闫玉青给付,被告高其林不是工程承包人。证据二,长葛市官亭乡陈官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搅拌机、铲车、震动机的所有人是高风芝。证据三,证人高风芝出庭证言。证明混凝土搅拌施工设备为高风芝所有,高风芝雇佣被告高其林干活,每天给被告高其林工资80元。

被告闫玉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5月23日王福欣证明。证明官亭乡派出所出警民警王福欣对该事故进行过调解。证据二,收到条一份。证明派出所调解后原告之妻收到被告闫玉青3000元。证据三,证人刘书强、赵银德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高其林与被告闫玉青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张保新在干活中明显存在过错。

被告闫应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闫玉青、闫应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原告应说明交通费票据的来源。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高其林提供的证据一不提出异议。被告闫玉青、闫应离认为该笔录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张保新本人是原告,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出庭陈述事实,高其林和张保新是雇佣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二,原告不提出异议,被告闫玉青、闫应离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被告闫玉青、闫应离认为证人与被告高其林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闫玉青提供的证据一提出,证明的书写人王福欣应到庭质证,官亭派出所应加盖公章。被告高其林认为不能说明书写的真实性,经调解肯定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闫应离对该证明不提出异议。对于证据二,原告不提出异议。对于证据三,原告认为证人和被告闫玉青是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经过某些人授意后陈述的虚假证词。被告高其林认为证人和被告闫玉青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闫应离提出将整个工程发包给闫玉青时,当时问闫玉青没有工具怎么干,闫玉青说包给人家了。另外被告闫应离的楼板承受力有限,不能承受装满混凝土的三轮车通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玉青、闫应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的异议,结合原告病情,原告及其亲属支付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00元。被告闫玉青、闫应离对被告高其林提供证据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被告闫玉青、闫应离所提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闫玉青、闫应离对被告高其林提供证据二、三提出的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被告高其林及证人高风芝未提供搅拌机、铲车、震动机所有权的凭证,又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闫玉青、闫应离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闫玉青提供证据一提出的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原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高其林对被告闫玉青提供证据三提出的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人刘书强、赵银德系当时在场与原告张保新一起干活的工人,二人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闫应离建造住宅房屋和厂房,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闫玉青,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工钱为46000元。被告闫玉青因自己没有建房的机器设备,就将建房混凝土事务发包给被告高其林,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闫玉青每天给付被告高其林800元,由被告高其林自找搅拌机、铲车、震动机等建房所需混凝土的机器设备。后被告高其林又雇佣原告张保新自带三轮车为其运输混凝土,其报酬为原告张保新连人带车每天200元,该报酬由被告高其林给付原告。2012年5月18日,原告张保新在运输混凝土的活动中,驾驶装载混凝土的三轮车过楼板时(地下室上的楼板)致楼板断裂,致原告张保新和三轮车坠落地下室,将原告张保新摔伤。后原告被送至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2138.18元,交通费100元。被告高其林支付原告费用2000元,被告闫玉青、闫应离各支付原告费用3000元。后原告张保新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6300元。2012年11月2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保新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行腰4椎体滑脱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5000元。

另查明:被告闫应离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闫玉青时,已知被告闫玉青没有建房所需混凝土的机器设备。原告张保新系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闫应离将其住宅房屋和厂房发包给被告闫玉青承建,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工钱为46000元,故被告闫应离与被告闫玉青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闫玉青将建房混凝土事务以每天8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高其林,被告闫玉青与被告高其林之间也形成承揽关系。后被告高其林又雇佣原告张保新自带三轮车为其运输混凝土,并支付原告张保新连人带车每天200元的报酬,被告高其林与原告张保新之间亦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张保新在受雇于被告高其林运输混凝土过程中摔伤致残,作为雇主被告高其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玉青作为承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是施工现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应离作为受益人,明知被告闫玉青没有建房所需混凝土的机器设备,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上明显有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保新驾驶装载混凝土的三轮车过楼板时,应当预料到楼板没有足够的承载能力而疏忽大意,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闫应离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闫玉青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高其林承担30%赔偿责任,其余20%损失由原告张保新自负。原告张保新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1117.82元(原告医疗费应为22138.18元,但原告主张医疗费21117.82元,系原告对其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3258.18元(6604.03元/年÷365天×195天,原告误工费应为3528.18元,但原告主张误工费3258.18元,系原告对其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217.12元(6604.03元/年÷365天×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原告张保新主张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已报销的医疗费6300元,应从其所诉的医疗费用中予以冲减的理由,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6300元后,上述费用共计为54169.24元。结合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赔偿比例及扣除三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本院确定被告闫应离赔偿原告张保新2416.92元,被告闫玉青赔偿原告张保新18667.70元,被告高其林赔偿原告张保新14250.77元。原告其它费用计算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应离赔偿原告张保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16.92元;

二、被告闫玉青赔偿原告张保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667.70元;

三、被告高其林赔偿原告张保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50.77元;

四、驳回原告张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闫应离、闫玉青、高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张保新承担305元,被告闫应离承担51元,被告闫玉青承担392元,被告高其林承担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董保明

                                             审  判  员:李书军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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