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华达篷布有限公司与樊中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2
长葛市华达篷布有限公司与樊中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0:32:56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733号

原告:长葛市华达篷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中保

原告长葛市华达篷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长葛华达公司)因与被告樊中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樊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业务员,原告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并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2011年3月27日,被告为了自身得到更好的发展空间向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因养老保险手续发生争议,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3日送达了长劳案终字[2012]第028号仲裁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缴纳被告自2001年7月至2007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2、原告不返还被告股金2899.9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205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1年7月被原告方录用后,先在老厂区工作半年后,又调往北厂区负责新厂区的建设,后又被调回老厂区做业务工作。从进厂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是从2008年7月才开始缴纳,其他社保原告均未向被告缴纳。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案终字[2012]第028号仲裁裁决书正确、合理、合法。请求判决1、原告缴纳被告工作期间应交的全部养老保险,并向劳动部门移交被告养老保险档案;2、原告返还被告股金2899.9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20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2012)第02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书、2007年工资表、差旅费报销明细单。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证据三、证人樊利花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经过;在原告处签订劳动合同时,因被告在西安出差,当时告知被告后,被告同意由樊利花代其签订劳动合同。证据四、辞职报告一份。证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为了取得进一步的发展,改变工作环境,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五、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8日借原告现金3000元,该借款已与被告缴纳的股金部分抵消。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证据二、收款收据六份。证明被告进厂、离厂时间及原告收到被告的股金2899.90元。证据三、收款收据五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金的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提出,该裁决书漏裁了应给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金。对证据二提出,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该劳动合同书对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证据三提出,被告没有向樊利花出具委托手续,也没有电话委托樊利花签名,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提出,会议纪要显示的是被告与长葛市通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对提供证据二提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仅是缴纳股金的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提供证据三提出,该收据显示的收款主体是长葛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长葛华达公司,该收据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的异议,庭审后被告已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就其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其因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对证据二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且事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劳动合同书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提出的异议,因证人樊利花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提出的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可以认定被告于2002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收取被告股金2899.90元及原告收取被告缴纳个人部分养老金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0月至2011年3月份被告樊中保在原告长葛华达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长葛华达公司没有为被告樊中保缴纳2008年6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原告长葛华达公司已向被告樊中保收取了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之间的养老金个人部分。原告长葛华达公司收取被告樊中保股金2899.90元。2011年3月27日,被告樊中保向原告长葛华达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被告因养老保险手续等发生争议,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7月25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第0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长葛华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樊中保工作期间养老保险,并向劳动部门移交樊中保养老保险档案;二、长葛华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樊中保股金2899.90元;三、长葛华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中保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205元。后原告长葛华达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樊中保于2002年10月至2011年3月份在原告长葛华达公司处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长葛华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长葛华达公司没有与被告樊中保签订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移交被告樊中保养老保险手续。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205元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樊中保向原告递交的辞职报告审查,可以证明被告樊中保辞职的原因在于其为了取得进一步的发展空间,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而本案中被告樊中保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股金2899.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缴纳被告养老保险费、返还被告股金2899.9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所提供证据又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葛市华达篷布有限公司缴纳被告樊中保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并向劳动部门移交被告樊中保养老保险档案;

二、原告长葛市华达篷布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樊中保股金2899.90元;

三、驳回原告长葛市华达篷布有限公司及被告樊中保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原告长葛市华达篷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葛市华达篷布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保明

                                             审  判  员 李书军

                                             审  判  员 李占奇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成艳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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