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团结、喻春叶、喻小旦、喻亚斌与董风伦、龚尽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2
喻团结、喻春叶、喻小旦、喻亚斌与董风伦、龚尽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7:18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109号

原告:喻团结。

原告:喻春叶。

原告:喻小旦。

原告:喻亚斌。

法定代理人:孔小雷,喻亚斌之母。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董风伦。

委托代理人:刘斯汉。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

被告:龚尽东。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团结、喻春叶、喻小旦、喻亚斌诉被告董风伦、龚尽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喻团结等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团结、喻春叶、喻小旦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董风伦的委托代理人刘斯汉、白春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2时15分,被告龚尽东驾驶董风伦所有的豫P66580、PH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28KM+550M处,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及相邻行车道后下车检查车辆时,喻团结驾驶豫A211T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与豫P66580、PH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位相撞,造成喻团结和豫A211TM号车辆乘车人喻春叶、喻小旦、喻亚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公交认字[2012]第0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尽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喻团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喻春叶、喻小旦、喻亚斌无责任。豫P6650、PH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各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93763.33元。

被告董风伦辩称: 1、董风伦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项目过多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董风伦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4、龚尽东在车下受伤,也是第三者,信达公司应予以赔偿。5、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董风伦车辆与保单不符。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应不予支持。拖车费、看车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喻团结负次要责任。应以主车的商业险为限。保险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1、许公交认字[2012]第0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保单4份。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3、喻团结住院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日清单、病历等。证明喻团结受伤病情、所花费用及住院天数。4、喻团结户口本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是喻长春(伤者父亲)。5、交通费票据。证明喻团结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100元。6、喻春叶诊断证明、出院证、日清单、结算单、急诊和检查费、病历等。证明喻春叶住院天数、病情、所花医疗费用等共计75883.91元。7、原告喻春叶户口本1份,喻老汪、谢小凤身份证明1份,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喻春叶被抚养人身份(喻春叶父母)。8、护理人员喻亚飞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是喻春叶儿子。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喻春叶本人及护理人员用去交通费1500元。 10、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喻春叶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需6600元。11、喻小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日清单、病历等。证明喻小旦病情、住院天数、所花费用。12、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和鉴定结果1份。证明喻小旦属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50元,二次手术需费用7300元。13、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身份(喻小旦父母子女)。14、孔小雷身份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是孔小雷,与原告喻小旦是夫妻关系。15、交通费票据1500元。证明原告喻小旦在医院期间所花的交通费。16、技术鉴定及损失鉴定和鉴定费票据。证明车辆所受损失及所花费用。17、事故发生后拖车,停车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拖车、停车费等共计2980元。18、喻亚斌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日清单、病历等。证明喻亚斌病情、住院天数、所花费用。19、交通费票据700元。证明原告喻亚斌在医院期间所花的交通费。

被告董风伦出具的证据有:1、保单4份。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免责条款。2、起诉书1份,证明龚尽东已起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龚尽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出示证据。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4、8、14,出庭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6、11、18,被告董风伦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关联性和必要性有异议,认为用药是否事故所致伤害必须用药,是否在医保范围之内等。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只是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6、11、18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9、15、19即喻团结、喻春叶、喻小旦、于亚斌交通费,出庭两被告均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4原告住院天数、病情及出院时的出院证记载内容及实际需要,酌定喻团结交通费50元、喻春叶交通费1500元、喻小旦交通费1500元、于亚斌交通费200元。对证据10、12即喻春叶、喻小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被告董风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对证据7、13即原告喻春叶、喻小旦的父母是否应作为被抚养人,被告董风伦认为该二原告伤情较轻,不应该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应不予支持。本院审核原告喻春叶、喻小旦该部分证据,二原告父亲喻老汪,1950年10月10日生;母亲谢小风,1954年9月10日生。均到了颐养天年的年龄,作为农民,该年龄子女赡养属正常,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6,被告董风伦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车辆技术状况鉴定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损失鉴定评估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7,被告董风伦认为不属本次事故合理支出,不予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6后认为车辆技术状况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该花费属实际花费应予赔偿。车辆损失鉴定确属原告单方鉴定,但被告也只是提出异议,无证据印证车辆损失有假,对该证据16予以采信。对证据17,原告确属已实际支出,且系必须支出,予以采信。

对被告董风伦出具的证据1即保单,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应为龚尽东在商业险限额内保留必要份额。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被告该证据后认为根据该诉状及案件事实及本案诉讼,董风伦车辆所购买商业险数额足以对本次事故中所有当事人进行赔偿。被告该证据与本案关联不大,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7日2时15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728KM+550M处(东幅),龚尽东驾驶豫P66580、PH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及相邻行车道后下车检查车辆时,喻团结驾驶豫A211T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与豫P6650、PH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位相撞后又撞到龚尽东,造成龚尽东、喻团结和豫A211TM号车辆乘车人喻春叶、喻小旦、喻亚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公交[2012]第0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尽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喻团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喻春叶、喻小旦、喻亚斌无责任。喻团结、喻春叶、喻小旦、喻亚斌受伤后均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喻团结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818.88元;喻春叶住院23天,花费75883.91元;喻小旦住院17天,花费71266.74元;喻亚斌住院1天,花费2305.96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喻春叶的伤情被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肋骨多发骨折10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0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级伤残。右尺桡骨及右股骨骨折二期手术需6600元,喻春叶用去鉴定费1050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喻小旦的伤情被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右锁骨、右肱骨及右髋关节骨折二次手术费需7300元,喻小旦用去鉴定费1050元。事故中,喻团结所驾驶肇事车车况正常,该车辆在事故中发生车损15240元。车辆技术鉴定花费1900元、车损鉴定用去900元。同时该车辆用去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看车费1980元。喻春叶、喻小旦姐弟三人,父亲喻老汪,1950年10月10日生;母亲谢小风,1954年9月10日生。喻春叶女儿喻亚琳,1999年10月5日生;喻小旦儿子喻亚斌,1999年9月26日生;女儿喻欣宜,2007年12月8日生。原告喻团结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喻春叶、喻小旦、喻亚斌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董风伦系豫P6650、PH1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龚尽东系董风伦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限额为35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的许公交认字[2012]第0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尽东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喻团结负事故次要责任,喻春叶、喻小旦、喻亚斌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喻团结等人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权利。原告喻团结各项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2818.88元、误工费199.4元(18194.8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175.19元(15986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 /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 /天×4天)、交通费50元共计3363.47元;喻春叶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75883.91元、误工费4467.32元(15986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1007.33元(15986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 /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 /天×25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849.67元(6604.03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62.29元(父喻老汪4319.95元/年元/年×18年÷3人×12%=3110.36元、母谢小凤3455.95元,原告要求,女喻亚琳4319.95元/年×5年÷2人×12%=1295.98元)、后期治疗费6600元共计119860.52元。喻小旦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71266.74元、误工费4467.32元(15986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744.55元(15986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 /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 /天×17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19.77元(父喻老汪4319.95元/年元/年×18年÷3人×20%=5183.94元、母谢小凤5759.93元,原告要求,子喻亚斌4319.95元/年×5年÷2人×20%=2159.97元、女喻欣宜4319.95元/年×13年÷2人×20%=5615.93元)、后期治疗费7300元、车损15240元共计152164.5元。喻亚斌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305.96元、护理费43.8元(15986元/年÷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 /天×1天)、营养费10元(10元 /天×1天)、交通费200元计2579.76元。根据原告间亲属事实,原告喻团结、喻春叶夫妻总损失额为123223.99元,喻小旦、喻亚斌父子总损失额为154744.26元。基于董风伦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保险状况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的事实,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团结误工费199.4元、护理费175.19元、交通费50元、喻春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67.32元、护理费1007.33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84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62.29元计47111.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团结、喻春叶医疗费等53278.95元[(123223.99元-47111.2元)×70%]。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小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67.32元、护理费744.5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19.77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喻亚斌护理费4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091.5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喻小旦、喻亚斌医疗费等费用59256.89元[(154744.26元-70091.56元)×70%]。原告喻亚斌要求的误工费,因喻亚斌年龄尚小,不存在误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龚尽东承担赔偿责任,因龚尽东是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喻春叶、喻小旦要求的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及看车费1980元、鉴定费2100元(人身)、鉴定费2800元(车辆)共计7880元,确属原告实际支出,但保险合同未就该部分项目做出约定,则按事故中原、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由原告喻团结承担2364元,由被告董风伦承担54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团结、喻春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7111.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团结、喻春叶各项费用53278.95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小旦、喻亚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70091.5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小旦、喻亚斌各项费用59256.89元。

三、被告董风伦赔偿原告喻春叶鉴定费735元,赔偿原告喻小旦鉴定费、停车费等4701元。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5700元,原告喻团结等承担1700元,被告董风伦承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晓云

                                             

                                             二O一三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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