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浚县邮政局与被告张道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28:51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545号 |
原告浚县邮政局,住所地浚县黎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宇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民,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执行款、物。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道江,男。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浚县邮政局与被告张道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民、池玉芳,被告张道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邮政局诉称:被告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1月20日分别收取原告酒水等货物,但未及时结算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此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437.6元。 被告张道江辩称:原告起诉货款数额不实,我仅欠原告货款2250元,另双方订立加盟销售协议时,我曾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00元,应予折抵。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7437.6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浚县邮政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出库单(2010年07月11日)一份。载明诗仙太白“庆丰酒”、“巴乡酒”两种货物合款7848元,并载明“今欠到现金7848元,张道江”字样,并说明该单据系经被告同意由他人代签(代签人姓名不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单据不是被告所签,被告不欠该笔款项。 2、收到条(2011年元月20日)一张及价格明细表二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诗仙太白乡巴村50件、宋河粮液15件、小迷糊神40件、百泉春3年19件、宋河窑藏40件+2件、诗仙太白庆丰酒41件、二星杜康国之花43件、百泉春40件+3件、小瓶红酒7件、大瓶红酒10提<件>等货品(无单价及总价),该字据载有张道江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11年元月20日;价格明细表载明宋河粮液每瓶单价等情况,总价款为2031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已经在收到上述货物时将货款付清,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价格明细是被告自己所定,不能证明货物价格。 3、出库单(2011年1月16日)一份。载明货款总计22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张道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3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否认,且原告对该证据并非被告所签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虽称已向原告支付了收到条上的货款,但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收到条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价格明细表所列项目、单位、出具时间等内容与收到条所载内容不符,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价格明细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浚县邮政局与被告张道江曾于2010年年初订立过加盟销售协议(有效期1年),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2011年1月16日,被告张道江收到原告浚县邮政局的“宋河粮液”、“家常”等货物合款225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1年1月20日,被告张道江收到原告的诗仙太白乡巴村50件、宋河粮液15件、小迷糊神40件、百泉春3年19件、宋河窑藏42件、诗仙太白庆丰酒41件、二星杜康国之花43件、百泉春43件、小瓶红酒7件、大瓶红酒10提<件>等货品,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未注明该批货物的单价及总价。 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收据对被告张道江在2011年1月16日、1月20日分两批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予以证实,被告即应依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1年1月20日的货物,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价值,且因该批货物名称、规格等模糊不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无法确定该批货物价值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0312元的总价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收到原告7848元的货物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20日所收货物的货款,并在2010年订立加盟销售协议时曾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道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浚县邮政局货款人民币2250元; 二、驳回原告浚县邮政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张道江负担7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方 代理审判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张军超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