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宏彬因诉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第三人张洪才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24:11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l3)南行终字00049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宏彬(曾用名张洪斌)。 委托代理人张忠臣。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该局法律顾问 。 第三人张洪才。 委托代理人王立焕。 委托代理人裴育洋,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宏彬因诉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第三人张洪才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臣、岳建洲,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裴中国,第三人张洪才委托代理人王立焕、裴育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宏彬与第三人张洪才系兄弟关系。1982年原告、第三人母亲去世,遗留房屋四间。经亲友作中间人将其母所遗留房屋进行分割,其中北屋三间西头两间及北院归张宏彬所有,北屋三间东头一间,东屋一间厨房及南院归张洪才所有。2007年,张洪才因张宏彬擅自扒掉分其的两间房屋而诉至法院,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卧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认定:“1988年4月12日,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所对四间房屋宅基地发放集体土地临时使用证,登记户主姓名为张宏彬,该四间房屋已不存在。”该集体土地临时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总面积为251平方米。2006年7月18日,张洪才填写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经村民小组、辖区居委会、城乡建设管理所签字同意,报原南阳市卧龙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初审,同意报市审批。该申请书申请注意事项第九条载明,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动工者自动失效。2008年3月15日,南阳市卧龙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证载基地尺寸为11×9.3,建筑面积为204.6平方米。该许可证注意事项第5项载明,工程竣工经验收无误后,凭本证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据正本、副本申请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20日,张洪才填写南阳市卧龙区居民建住宅占用土地申请表,该表显示占地长11米,宽9.3米,面积为102平方米,经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大会、卧龙岗街道办事处、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卧龙岗国土资源所审批同意。 另,2008年7月4日,卧龙岗街道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作出张洪才、张宏彬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一、此宅基地由张洪才、张宏彬二人共同使用。二、此宅基地南北长22.0米,南北南宽11.8米,北宽11.6米,共257.4平方米。三、张洪才使用南半部分宅基地,使用面积。128.6平方米,即l0.9×11.8米。张宏彬使用北半部分土地,用地面积128.8平方米,即11.1×11.6米。四、张洪才所使用的宅基地西边为张宏彬留一条2.5米的出路。后张洪才在施工建房时,遭到张宏彬先后四次阻拦,致使不能正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在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依据登记为原告张宏彬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该表中登记的宅基地包含张洪才继承房产的土地部分,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因此被告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请求撤销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后第三人超过6个月未建设,该证失效的意见,因第三人在规划许可证颁发后即开工建设,但是遭到原告等人的阻拦而停工,系时效中断,该规划证仍为有效。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城镇户口,非本村村民;在十二里河村已有一处宅基地,因而无权获取另外宅基地的说法,因该地系第三人继承房产所得并非重新申请获得的宅基地,原告所称第三人已有的宅基地实际系他人所有,被告据此办理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宏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宏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答辩中已自认规划许可证过期且失效。二、第三人不符合颁证条件。三、被上诉人的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有补充答辩内容,对于规划许可证是否有效做了详细的答辩表述。二、为第三人颁证符合客观事实,张洪才使用的宅基地是祖遗房产分家析产所得。三、颁证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规划许可证的时效期间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羁束。且第三人的建房申请经各级基层组织同意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条件具备,程序合法,没有侵犯上诉人任何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卧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和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张宏彬和张洪才的宅基地纠纷已经基层组织处理,方位、界限明确、面积确定,原南阳市卧龙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依据张洪才的申请,经十二里河村十组、社区居民委员会、卧龙岗街道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签字同意,并经现场验线,按管理权限于2008年3月15日为张洪才颁发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行为,没有侵犯一审原告张宏彬的合法权益,张宏彬请求撤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张洪才颁发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张宏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7日作出的(2013)宛龙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宏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大 勇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明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