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书云与杨志、长葛市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32:1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600号 |
原告:张书云,。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 委托代理人:杨海山。 被告:长葛市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云因与被告杨志、长葛市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张书云申请伤残鉴定,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书云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被告杨志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山、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杨志驾驶豫KT701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步行由北向南站在路边时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为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造成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30646.71元。 被告杨志辩称:该杨志承担的杨志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应驳回其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长葛市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书云的身份证、户口本、杨志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张书云诉被告杨志主体正确,原告张书云是城镇户口。2、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豫KT7015号车在阳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杨志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书云不负事故责任。4、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清单、病历,证明原告住院20天,共花费21675.23元,检查费为541元。5、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张书云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7000元,原告张书云花去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票据51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10元。 被告杨志、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杨志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并于2013年4月10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杨志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数额太高应支持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病情,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7日12时,在长葛市视察路与市兴街交叉口北边,杨志驾驶豫KT701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书云步行由北向南行走站在路边时发生碾压,造成张书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10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书云不负事故责任。张书云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2216.23元(被告杨志垫付1000元)。2013年1月27日,原告张书云的伤情被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7000元,张书云花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张书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杨志所驾驶豫KT70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10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书云不负该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杨志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但因被告杨志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依合同约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和杨志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被告杨志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20%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免赔的20%及鉴定费,依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志承担。原告张书云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2216.23元、误工费5712.73元(20442.62元/年÷365天×102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护理费1120.14元(20442.62元/年÷365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5919.5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4803.15元,余21116.43元(125919.58元-104803.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5852.98元{(12216.23元+7000元+400元+200元)×80%},被告杨志承担5263.45元(包含鉴定费13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656.13元。 二、被告杨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5263.45元。 三、驳回原告张书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00元,原告张书云承担80元,被告杨志承担2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晓云
二O一三年七月一十二日
书 记 员:曹丽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