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鹏程、高银玲、张毅恒、张小舟、候风恋、贾爱芬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28:3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691号 |
原告:张鹏程。 原告:高银玲,。 原告:张毅恒,。 法定代理人:张鹏程,张毅恒之父。 原告:张小舟。 原告:候风恋。 原告:贾爱芬。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六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贠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根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鹏程、高银玲、张毅恒、张小舟、候风恋、贾爱芬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鹏程等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定于2012年9月7日开庭,因原告张鹏程、高银玲提起伤残鉴定,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根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候风恋、贾爱芬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15时50分,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镇西关路口处,吴建红驾驶豫KF281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张鹏程驾驶豫KEQ703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鹏程及乘车人高银玲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鹏程、高银玲花费医疗费近13万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张鹏程、高银玲与吴建红及实际车主刘银霞达成赔偿协议:2012年6月21日及以前所花医疗费由吴建红、刘银霞承担,之后医疗费由二原告向刘银霞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主张。因刘银霞车辆在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二原告张鹏程、高银玲已构成伤残且需二次手术,故要求被告赔偿六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元。 被告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 六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两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议书、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肇事车辆司机吴建红及车主刘银霞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4、张鹏程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结算凭证、出院证、日清单、病历。证明原告张鹏程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张鹏程住院22天。5、高银玲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结算凭证、出院证、日清单、病历。证明高银玲的病情及花费、住院天数。6、张鹏程伤残鉴定书、鉴定票据。证明张鹏程构成八级、十级两个伤残及鉴定费用。7、高银玲的伤残鉴定、鉴定票据。证明高银玲构成九级、十级两个伤残和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8、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张鹏程、高银玲住院期间由孟小晴、张朋肖等护理。9、被抚养人张小舟、张毅恒户口本、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张小舟、张毅恒年龄,张小舟子女状况。 被告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没有出示证据。 对原告证据1-9,被告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7即高银玲的后期治疗费认为结果偏高,4000元即可。本院审查原告该方面证据后认为被告异议不客观,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6日15时50分,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镇西关路口处,吴建红驾驶豫KF281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张鹏程驾驶豫KEQ703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鹏程及乘车人高银玲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鹏程、高银玲不负事故责任。张鹏程、高银玲受伤后均被先后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张鹏程住院22天,花费46295.35元。高银玲住院45天,花费67220.19元。2012年9月25日,张鹏程的伤情被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切除8级伤残,左侧6肋骨折10级伤残。次日,高银玲的伤情被该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9级伤残,右下肢损伤10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术需8000元。张鹏程父亲张小舟,1947年4月28日生;母亲,候风恋,1954年8月5日生;儿子张毅恒,2001年4月2日生。张小舟有3个子女。高银玲母亲贾爱芬,1952年11月14日生。张鹏程、高银玲均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刘银霞系吴建红所驾驶豫KF2816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鹏程、高银玲已与吴建红、刘银霞达成协议,吴建红赔偿原告2012年6月22日前的医疗费用,之后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由二原告向吴建红驾驶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主张。2011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鹏程、高银玲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张鹏程、高银玲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权利。原告张鹏程、高银玲等各项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张鹏程医疗费2177.72元(2012年6月22日后)、误工费4861.5元(15986元/年÷365天×111天)、护理费963.54元(15986元/年÷365天×22天×1人)、残疾赔偿金40944.97元(6604.03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83.07元(张小舟4319.95元/年×15年÷3人×31%=6695.92元、张毅恒4319.95元/年×7年÷2×31%=4687.15元)共计70630.8元。高银玲医疗费14314.41元(2012年6月22日后)、误工费4905.29元(15986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1970.88元(15986元/年÷365天×45天×1人)、残疾赔偿金27736.93元(6604.03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5.16元(张毅恒4319.95元/年×7年÷2×21%=3175.16元)共计59102.67元。张鹏程、高银玲总赔偿数额为129733.4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计120000元。对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鹏程、高银玲、张小舟、张毅恒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鹏程、高银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晓云 审 判 员:张建岭 人民陪审员:赵留战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