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岳福振、李玉娥与吕合升、岳喜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8:5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328号 |
原告:岳福振。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李玉娥。 委托代理人:孟娟,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 委托代理人:岳金玲。 被告:吕合升。 被告:岳喜连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长葛市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福振、李玉娥诉被告吕合升、岳喜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福振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原告李玉娥委托代理人孟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金玲、被告吕合升、岳喜连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福振、李玉娥诉称:二原告在长社路杨中村二组有宅基一处,地面上建有平房4间、厨房1间,厕所及大门、围墙齐全。二被告系原告西邻居,2008年3、4月份,二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二原告的厕所、围墙、大门拆除,在二原告院内建造卫生间和储物间各1间,平房2间,在二原告向西通行的公共道路上又建一大门,为此二原告几年来多次找村委、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此事,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二原告房屋及宅院恢复原状,恢复通行。 被告吕合升、岳喜连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我们所建的卫生间、大门并未有建在二原告的宅基地上,我们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我们承建卫生间、储物间时已征得二原告同意;二原告与被告岳喜连系父女、母女关系,请法院以调解为主解决纠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二原告对该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2、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产生的纠纷经多部门调解无果。3、照片8张,其中照片①证明二被告在二原告向西通行道路上建一大门;照片③证明二被告在二原告通行道路建棚子一个;照片④证明二被告在二原告宅基地内建卫生间及储物间;照片⑤证明二被告占用二原告主房一间;其他照片辅佐证明。 被告吕合升、岳喜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本案所诉争的卫生间、储物间、大门归岳喜连所有。2、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经村委会调解的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10日,并证明二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3、证明一份,证明储物间及卫生间仍由二原告使用,被告未构成侵权。4、证人于保山、赵连增、吕松林证言,证明二被告在承建卫生间、储物间时征得二原告同意,并与二原告共同承建。 对二原告提供的2、3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吕合升、岳喜连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注明使用面积为0.25亩,二被告所建的卫生间、储物间并未在二原告的宅基地上,没有侵犯二原告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从二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原告对该宅基的土地使用面积为0.25亩,二被告将卫生间、储物间建在二原告的宅基地上,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协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离婚改变不了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合升抗辩称已与岳喜连离婚,本案所诉争的卫生间、储物间、大门归岳喜连所有于己无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供该证据所标注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在此之前有过多次调解,不能证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二原告所辩理由成立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对证据4原告认为对证人所述盖房的位置无异议,但证人所述原告也参与了盖房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显示,二被告将建筑物建造在二原告的宅基地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岳喜连是原告岳福振、李玉娥的长女。被告吕合升与被告岳喜连系夫妻关系,原告岳福振、李玉娥在长葛市长社路杨中村二组有宅基一处,建有平房4间,厨房1间,厕所、大门、围墙齐全。二被告系二原告西邻居,2008年3、4月份,二被告将二原告的厕所、围墙、大门拆除,在二原告院内承建卫生间、储物间各1间,平房2间,在二原告向西通行的公共道路上又建一大门。后双方产生矛盾,多次经村委、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此事无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二原告房屋及宅院恢复原状,恢复通行。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二原告宅基地上承建的建筑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二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二原告房屋及宅院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合升、岳喜连将承建在原告岳福振、李玉娥宅基地上的卫生间、储物间各1间,平房2间及大门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并将占用原告岳福振、李玉娥的一间主房返还原告岳福振、李玉娥。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吕合升、岳喜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董保明 审 判 员:张建岭 审 判 员:李占奇
二O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