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慧与被告浚县新镇镇新码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2
原告王永慧与被告浚县新镇镇新码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0:32:14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王永慧,男。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新镇镇新码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浚县新镇镇新码头村。

法定代表人计振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永慧与被告浚县新镇镇新码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浚县新镇镇新码头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计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我与被告订立道路建设承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我为被告建设道路5818.19平方,并约定工程完工一年内付清工程款273454.9元。我依约将工程完工,被告支付工程款128000元后仍欠145454.9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浚县新镇镇新码头村村民委员会按照约定支付我工程款145454.9元并赔偿我的损失55940.5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订立合同是2009年4月份,工程完工是在2009年6月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应为2010年6月份,迄今为止已超过三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施工期间拒绝我方监督管理,工程量不明确,原告称完成5818.9平方米没有依据;3、原告未按照合同在路面上做防滑条并每隔5米切缝,履行不符合约定;4、原告未按照约定争取到修路项目,而我方已按照约定给付了原告约定的配套资金128000元,我方无须全额支付工程款。故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是否已按约定完成了道路施工;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建设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其村内道路,双方约定了道路标准及技术要求,水泥路面长度及宽度按实际计算,修建价格为47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平方计算,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乙方(原告)负责争取修路项目,甲方(村委会)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和修路配套资金”。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2、原告王永慧陈述。主要内容为:我没有道路建设的资质,当时也没有要求,施工面积是5818.19平方米,每平方米是47元,总价款是273454.9元,施工完成后村支书王XX、会计康XX、副支书张凤林、代理村长孔XX等人进行了丈量、验收,验收合格了,按照每平米22元的预付款给了我128000元。我曾找计振民、王XX、康XX要过账。路面防滑条已经做了,切缝没有做,因为修好后就开始通行了,没法切缝了,是经村里同意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已给付128000元没有异议,但对进行过验收、丈量有异议,对于原告称没有切缝及变更路面宽度是经村委同意的说法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有:

1、证人罗XX(现任村委会治安主任)证言。主要内容为:约定的是村委会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和配套资金,项目由原告自己跑。原、被告订立道路建设承包合同后,原告垫资将道路修过并已投入使用,不清楚是否进行了了丈量,也不知道王永慧是否要过账,但已经支付了128000元的工程款。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2、证人孔XX(2009年3月份至2011年年底任村委会代理主任)证言,主要内容为:村里两委决定修路,王永慧说他修路,配套资金村里出,项目他自己找,当时就通过了,光说资金跑下来就给王永慧,但没说项目跑不下来怎么办。后来路修好了进行了丈量,会计康XX知道数。总共给了王永慧128000元,在我任期内王永慧没有要过帐。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证人王XX(现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订立道路建设承包合同后,原告王永慧就组织了施工,那年雨水大,修修停停,干活没有停的时间长,后来又下了大雪,到了当年的年底,施工完毕后村里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和丈量,质量验收合格后,王永慧多次要账,给了王永慧部分资金。合同中对于项目资金争取不来如何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王XX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证言中说完工了与原告自己说的没有切缝相矛盾。

2、证人康XX(时任村委会会计)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永慧道路施工完工后,村里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和丈量,未发现质量问题,铺路面积总共是5818平方米,后来分两次给付了王永慧128000元,剩下的钱王永慧一直要,但村里没钱就没给。合同中对于(村村通工程)项目资金争取不来怎么办没有约定。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中说完工了与原告自己说的没有切缝相矛盾。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诉辩、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订立道路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村内道路。双方约定了道路标准及技术要求,水泥路面长度及宽度按实际计算,修建价格为47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平方计算,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双方另约定“乙方(原告)负责争取修路项目,甲方(村委会)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和修路配套资金”。

合同订立后,原告王永慧即组织进行了道路建设施工,至2009年年底完工后,村委会组织人员进行了丈量、验收。经丈量实际施工路面面积为5818平方米。其后道路即投入使用至今。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000元,并以已付清合同约定的配套资金,其余款项应由原告自行争取为由拒付约定的其他价款。

原告王永慧未取得道路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建成道路后,被告已经对建成的道路进行了丈量、验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其对建成道路进行了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即应参照“道路建设承包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已对原告所建道路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视为同意免除原告对所建道路按合同约定进行切缝的义务,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农村公路村村通工程,是国家为支持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是指以国家和省出资为主,地方财政(市与县)配套部分资金,对农村道路建设的一项扶持政策,但并非所有工程均符合条件,原告能否争取到该政策并非原告意志力所能决定,故原、被告合同中有关原告负责争取修路项目的有关约定没有强制性效力,原告未能争取到修路项目,亦不能免除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依约为被告修建道路后,被告就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本案合同的总价款计为273446元,扣除已给付的128000元,下欠的145446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

原告实施道路施工在2009年年底完工,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内未能付清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相关利息损一定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未付款项的相应利息。

被告有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新镇镇新码头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慧道路建造价款145446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永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王永慧负担100元,被告浚县新镇镇新码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方  

               

                                             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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