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中涛诉被告张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0:46:50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淮民初字第954号 |
原告刘中涛,男,1987年3月4日出生。 被告张玲,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刘中涛诉被告张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涛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刚刚生活一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打电话让其回来,被告却称结婚是父母所逼,现在再生活下去已不可能,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玲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刘中涛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媒人刘XX的证言,证实原告刘中涛给被告张玲彩礼款15460元和10万元买房钱。提供了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性。 另经法庭调查,被告张玲的父亲张XX陈述,刘家所给付买房款十万元让张玲带走五万元到外地开洗衣店花费掉了,余下买房款五万元,经刘中涛多次追要加之被告张玲的父亲张XX借款二万元,已经退给原告刘中涛七万元,对于小孩离婚,表示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经媒人刘广海手原告刘中涛给被告张玲彩礼款14000元及买房钱10万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玲外出打工。2011年6月经媒人刘XX的哥哥刘XX手,被告张玲的父亲张XX退还给原告刘中涛买房款七万元。原、被告婚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中涛与被告张玲结婚时间短,双方未建立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予准许。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三万元,被告辩称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经营生意亏损掉部分款,且购房款作为彩礼,被告已经退还七万元,因此,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中涛与被告张玲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中涛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中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豪 审 判 员 许 和 水 人民陪审员 熊 海 峰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