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然与范纪春、赵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23:3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937号 |
原告:赵然。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 被告:范纪春。 被告:赵现军。 原告赵然诉被告范纪春、赵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武燕子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桑凡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范纪春向原告赵然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赵现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现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纪春于2012年5月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但未归还利息,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被告赵现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范纪春、赵现军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范纪春于2012年1月19日借原告赵然现金30万元,月息1.5%,用款期限1个月,由赵现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两年。 被告范纪春、赵现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然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9日,被告范纪春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今借到赵然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1.5%,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借款人不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范纪春;保证人:赵现军,2012年1月19日。”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字,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及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范纪春于2012年5月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范纪春向原告赵然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赵现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范纪春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赵现军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本案原被告约定月息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还款期间利息一倍的罚息,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四倍利率。按照201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4倍计算,经换算月息为2.03%,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利息4500元(30万元×1.5%×1个月),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利息18270元(30万元×2.03%×3个月),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利息28420元(10万元×2.03%×14个月),以上共计511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纪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然本金1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5119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止),以后利息及违约金另计; 二、被告赵现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范纪春、赵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武燕子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