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革与杨红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2
王文革与杨红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6:26
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王文革,又名王开顺,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太,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海村,男,1958年6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红军,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王文革与被告杨红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革诉称:2012年7月,我与被告签订协议,由我承包鹤淇集聚区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厂区围墙工程。双方约定,我施建1米长、1.2米高,被告给付100元,我施建了754米,被告应付给我工程款75400元,已给付我61000元,下欠14400元。被告还应给付我下列款项,1、因当地村民闹事,阻拦施工,被告同意给我另计误工工资,误工损失13750元;2、由于被告提供的钢筋细,不符合发包方要求,致使我们翻工30米,损失2700元;3、三轮车、铲车、搅拌机租赁费700元;4、因发包方测量有误,致使我们重新打垫层60米,损失950元;5、被告安排测量围墙地段我方出工7人,损失700元;6、因厂方安排有误,多测量费工13.5个,损失1350元;7、因被告迟付工程款,给我造成误工损失6000元;8、因增加垫层工程量,损失3900元;9、因发包方移动大门,增加出工14人次,损失1400元;10、我方工人晚上看场费1920元;11、被告增加地基工程量,损失329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我各项款项共计8067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红军辩称:原告所诉合同内工程款是75400元,情况属实,我已付给他工程款62255元。原告所诉其他损失,1、2、3项误工费共计5500元。增加的工程量连工带料是11000元,原告的工钱是3200元。其他各项根本不存在。

按照约定,工程质量按图纸规范施工,期限30天,逾期每天罚款500元,但原告因工人、施工技术不到位,管理不当,造成施工期限延误了一个多月,施工过程中浪费总承建方的物料,总承建方对我给予处罚27000元,该笔款应由原告承担。折抵后原告还应付给我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文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杨红军,乙方王文革,(1)现将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厂区围墙施工地段围墙承包给乙方;(2)价格每米100元;(3)乙方按厂区围墙施工说明施工;(4)付款办法每500米付70%,交工验收后付清;…(7)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按时施工,保证工期30天,每延期一天罚款500元。

2、2012年7月11日河南宇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变更通知,内容为:根据现场测量和基槽开挖的实际情况,对围墙基础的加深做出以下变更,(1)围墙顶标高按设计和相对路面标高确定后,超出原设计高度1.2米者,需要基础加高,加高的部分均按墙体厚300MM施工。相对300MM厚的墙体基础垫层宽度改为550MM,厚度按原设计不变;(2)因基础变化增加的工程量,按实测记录双方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决算;…

被告杨红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王文革出具的收据3张,韩海春出具的收据1张,合款61000元;

2、王文革(王开顺)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欠款金额1255元;

3、罚款单两张,金额27000元,证明总承建方对被告给予处罚27000元;

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浪费物料情况;

5、证人孙秋海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高村镇孙鱼坡村副支书,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2012年夏季,原告方开始施工时,我村村民到工地阻挠过,问题解决后,原告继续施工,因施工质量不好,进度慢,发包方不想让他们干了,我们隐瞒发包方让原告继续干,因误工、浪费物料、质量问题,验收时罚款了;

6、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增加工程量的工资是3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已领取工程款61000元;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给被告出具,而是给别人(修理摩托车的)出具的,且以前结算时被告已扣除;认为证据3,工程质量没问题,原告没有延误工期,罚款不应由原告承担;认为证据4,原告没有浪费物料;认为证据5,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认为证据6,看不懂。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不认可,该证明也不是原告为被告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因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承包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鹤淇集聚区河南宇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围墙工程,原告每施建1米长、1.2米高,被告给付原告100元等内容。竣工后,合同内工程款75400元,被告已给付给原告61000元,下欠14400元。

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给原告造成误工,被告认可应给付原告误工费5500元。原告因增加工程量,根据工程结算书,按照合同内工程量与增加工程量的比率,被告认可应给付原告增加部分的工钱3200元较合理。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竣工,被告下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4400元,误工费5500元,增加工程量的工资3200元,共计23100元,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军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文革合同内工程款、误工费、增加工程量的工资款共计23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原告王文革负担1000元,被告杨红军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泉

                      审 判 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冯  磊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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