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艳红与于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0:42:40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叶民遵初字43号 |
原告杨艳红,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于军,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艳红与被告于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红,被告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红诉称:我和被告于军经人认识后不久,于2012年12月18日在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本不想再婚,但我母亲一再逼迫,无奈之下与被告于军相识后不久就仓促成婚。婚后我就发现两人在衣食住行各方面都格格不入,再加上被告于军与其父亲天天吵吵闹闹,家无宁日,这样鸡飞狗跳的日子非我所愿。而且被告于军非常小气,每次外出被告于军都不舍得买瓶水,更不用说在外面吃饭了。我们之间没有感情,我只是可怜他,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于军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结婚就是为了过日子,我和原告杨艳红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相识,将近一个月后我们结婚。结婚后她要出去干活,结果一去没有音讯,我给她打电话也不接,四处寻找也找不到,将近十天后我联系上她,她却要和我离婚,无论我怎么劝都不行。结婚到起诉离婚仅三个月时间,她是拿婚姻当儿戏,我是真心对待她的,我是个受害者,她想和我离婚,需满足我以下条件:经济损失三万元;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共计五万元。 原告杨艳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叶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于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于军对原告杨艳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艳红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艳红与被告于军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2月18日在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被告于军购买有耳钉、项链、戒指价值约7000元及床、三组合衣柜等家具,现耳钉由原告杨艳红所戴,其他物品均在被告于军家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尚处于感情磨合期。原告杨艳红仅以在母亲逼迫下与被告于军结婚,及被告于军家庭关系不和睦为理由,难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被告于军也要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杨艳红沟通,交流,努力使原告杨艳红回心转意,与其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完整的家。综上所述,原告杨艳红请求与被告于军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艳红与被告于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会英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颖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