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苏国富诉被告秦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08:06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065号 |
原告苏国富,男, 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建平,男,1971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国富诉被告秦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国富诉称,本人于2004年-2005年经营批发水泵期间,被告秦建平经常到其门市部购买水泵。2005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款5330元,该欠款经一直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依法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欠款5330元及迟还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建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0日,秦建平向苏国富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今欠伍千叁佰叁拾元正(¥5330元),秦建平,05年1月20号。”。庭审中,苏国富对该欠条解释为:本人经营批发水泵期间,被告秦建平经常到其门市部购买水泵,然后在万冢集上的门店销售。秦建平购货时有的付清货款,付不清货款时就打欠条进行赊帐购销。双方在一起算账后,秦建平下欠货款5330元,该欠款经多次追要,秦建平至今未付。证人李威、刘维维到庭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5330元欠条一张,证人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533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53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建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苏国富款5330元,并从2013年7月15日起 ,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建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章留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崔新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