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汝阳与胡涛、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润达养殖牧场项目部、朱新瑞、李金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0:36:15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汝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涛。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海逸明门23号楼2单元1501室。 法定代表人:庞子杰,任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润达养殖牧场项目部。 负责人:张应耿,任经理。 原审第三人:朱新瑞。 原审第三人:李金生,系朱新瑞之子。 上诉人李汝阳与被上诉人胡涛、原审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外建公司)和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润达养殖牧场项目部(以下简称外建项目部)、原审第三人朱新瑞、李金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胡涛于2012年5月16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汝阳等给付62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李汝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汝阳,胡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省外建公司、外建项目部、朱新瑞及李金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外建项目部张应耿以省外建公司名义承揽南阳润达养殖牧场9号牛舍建设工程,并设立外建项目部,自己为负责人。该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201O年11月份,外建项目部将该工程承包给李汝阳,2010年11月28日,李汝阳与李志华签订牛舍承建工程合同,将9号牛舍承包给第三人亲属李志华建设,李志华在将9号牛舍基础、钢梁、钢柱建立起来之后,由于工程资金拨付不及时等多种原因,李志华离开工地,未参与该9号牛舍的工程建设。李志华在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5月18日借胡涛62万元至今未还。在该工程施工中,项目部拨付李汝阳款项348204元,李汝阳支付李志华工程款4笔计款21万元。李志华承包建设的9号牛舍完工部分工程量,经委托南阳市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钢结构工程造价为567782.41元,其中基础114359.94元,钢梁、钢柱453422.47元,故此李汝阳下欠李志华承包建设工程款357782.41元(即567782.41元一210000元)。李志华于2012年1月12日因病死亡,胡涛随告知第三人在李汝阳处享有债权,第三人对李汝阳处工程款怠于行使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本案中第三人亲属李志华借胡涛62万元至今未还,李志华死亡后,作为其亲属的第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胡涛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的次债务人李汝阳应当在自己所欠债务范围内即至今下欠李志华工程款357782.41元向债权人偿付欠款并支付败诉部分相应诉讼费用。胡涛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款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胡涛要求省外建公司及外建项目部偿付欠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因外建项目部不属于本案适格的主体,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省外建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胡涛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汝阳辩称,李志华仅完成建设工程基础部分,工程量价值11万元,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李汝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胡涛357782.41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胡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10900元,胡涛负担10000元,李汝阳负担10900元。 李汝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李志华承建了9号牛舍基础、钢梁及钢柱部分工程错误,实际上李志华仅承建了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部分只是垫支了部分材料款。该部分工程是李汝阳所建。李志华死亡时,我们之间没有结算,经估算欠李志华工程款只有7万元左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李汝阳偿付胡涛7万元。 胡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志华承建的工程量由证人出庭作证及评估报告为据。李汝阳称仅欠李志华7万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省外建公司及其外建项目部、朱新瑞、李金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李志华生前是否承建了9号牛舍的基础、钢梁和钢柱的部分工程;李汝阳还欠李志华多少工程款。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汝阳将自己承建的9号牛舍工程转包给李志华后,李志华开始组织施工。原审庭审时,朱付俊出庭证实,该牛舍的基础、钢梁和钢柱均为其与李志华共同承建;另据李志华在承建工程时聘用的施工队长王文钦证实,工程基础为李志华所建,钢构件是受李志华委托在南阳天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购买,二份证言相互印证,钢柱及钢梁应认定为李志华所建。李汝阳对此否认没有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阳市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进价造价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宛正昌基鉴字(2012)第056号报告,结论为该部分工程造价为567782.41元。故原审判决在扣除李汝阳已付给李志华款21万后,仍欠李志华357782.41元没有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李汝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万波 审 判 员 李锡敏 审 判 员 陈德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