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国彬等人盗窃、王建党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王教林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2
武国彬等人盗窃、王建党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王教林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3:2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濮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国彬,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2年9月28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25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谷世广,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普省,男,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2000年9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8月11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盗窃,2007年9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1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党,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1年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被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翠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罗俊民,又名“二俊民”,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流氓罪,1996年11月14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教林,男,汉族,文盲,农民。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10年4月15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2月17日被抓获,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银修,又名“贾八”,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红利,男,汉族,文盲、农民。因犯转移、窝藏赃物罪,2006年11月1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2月18日被抓获。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行森,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晁岳省,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1995年9月6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2月1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罗俊民、罗行森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建党、梁红利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教林、贾银修、晁岳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罗俊民、罗行森、王建党、梁红利、王教林、贾银修、晁岳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等人多次在濮阳县八公桥镇、郎中乡、庆祖镇、海通乡窃取摩托车、拖拉机及山羊等物品,被告人王建党、王教林、贾银修、晁岳省参与收购、销售赃物。其中,被告人武国彬参与盗窃32起,共计价值86887元;被告人王普省参与盗窃26起,共计价值75282元;被告人罗俊民参与盗窃7起,共计价值21135元;被告人罗行森盗窃一次,价值5500元;被告人王建党盗窃一次,价值2100元,参与收购、销售赃物13起,价值28719元;被告人梁红利盗窃一次,价值2880元,收购赃物一次,价值4380元;被告人王教林收购、销售赃物3次,价值14400元;被告人贾银修收购、销售赃物3次,价值13680元;被告人晁岳省收购赃物一次,价值55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罗俊民、罗行森、王建党、梁红利、王教林、贾银修、晁岳省,宣读了九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黄X东、王X明、李XX等三十四人陈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罗俊民、罗行森、王建党、梁红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建党、梁红利、王教林、贾银修、晁岳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国彬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武国彬在参与的盗窃犯罪中,有三起未遂,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普省对检察院起诉指控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指控的第14起、17起盗窃犯罪,其余均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17起仅有被告人武国彬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这两起指控不成立。被告人王普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境困难,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又偏高,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党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建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本案中涉案的鉴定价格缺乏客观性,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俊民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教林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贾银修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梁红利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罗行森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晁岳省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普省窜至濮阳县庆祖镇镇政府院内,将该镇职工庞X魁的三菱110型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在濮阳县徐镇集交易市场销于他人,经鉴定证实该摩托车价值1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普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庞X魁陈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预谋后,窜至濮阳县八公桥镇武家寨村黄X东家中,盗走山羊六只。后在被告人梁红利的协助下,将山羊运至被告人王教林处,经王教林介绍,被告人武国彬在濮阳县渠村集市场以3400元销于他人,获款分肥。经鉴定证实该六只山羊价值4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梁红利、王教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黄X东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预谋后,窜至濮阳县八公桥镇山王寨村王X明家中,将停放在院内的华鹰牌机动三轮车及雅迪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普省在徐镇集市场以1200元价格销于他人。经鉴定证实华鹰牌机动三轮车价值1480元,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8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X明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9月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窜至八公桥镇寨城村李X娇家中,将其长春铃木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证实其价值21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X娇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预谋后,窜至濮阳县八公桥镇山王寨村李XX家中,盗走山羊三只。后被告人王普省以1600元价格销于被告人王建党。经鉴定证实其价值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王建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02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预谋后,窜至濮阳县郎中乡减杜村卢X忠家中,将停放在院内的中原牌拖拉机头盗走。后被告人武国彬以3700元销于被告人王教林。经鉴定证实其价值552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王教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卢X忠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预谋后,窜至濮阳县八公桥镇郭庄村郭X轩养鸡场,将其轻骑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以1000元价格销于被告人王建党,经鉴定证实其价值33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王建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国志轩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窜至郎中乡大赵寨村郭X轩家中,窃取凤凰牌电动车一辆,后以400元价格销于王建党。经鉴定证实其价值1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王建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X逢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窜至郎中乡大赵寨村赵X选家中,窃取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棉花100斤。后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以600元价格将电动三轮车销于被告人王建党,以100元价格将棉花销于他人。经鉴定证实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080元,100斤棉花价值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建党、王普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赵X选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窜至郎中乡展邱村刘X头家中,盗走波尔山羊二只,后以2000元价格销于被告人王教林。经鉴定证实其价值45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王教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刘X头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梁红利预谋后,窜至郎中乡西白邱村梁X利家中,盗走其长铃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证实其价值2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梁红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梁X利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预谋后,窜至郎中乡尚寨村尚X慈家中,盗走中原牌农用拖拉机一辆,经鉴定证实其价值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尚X慈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10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预谋后,窜至八公桥镇炉里村王X科家中,盗走劲隆125型摩托车一辆,捷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普省以600元价格销于他人。经鉴定证实劲隆牌125型摩托车价值300元,捷达牌电动车价值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X科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预谋后,窜至八公桥镇大山村赵X荣家中,盗走农用拖拉机头一台及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以1200元价格将拖拉机头销于被告人王建党,以30元价格将自行车销于他人,获款分肥。经鉴定证实拖拉机头价值3000元,自行车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王建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赵X荣陈述、证人李X英证言、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王建党预谋后,窜至八公桥镇南靳寨村孙X西家中,窃取山羊三只,经鉴定证实该三只山羊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王建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孙X西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10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窜至濮阳县庆祖镇新还城村商X方家中,盗走山羊四只。后被告人武国彬以1500元价格销于被告人贾银修。经鉴定证实该四只山羊价值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贾银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罗X春陈述、证人魏X安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窜至濮阳县郎中乡西王海村李X玉家中,窃取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行至李X玉家胡同口时被发现,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弃车逃离,盗窃未逞。经鉴定证实该电动车价值1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X玉陈述、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武国彬等人窜至八公桥镇南靳寨村孙X杰家中,盗窃重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证实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孝杰陈述、购车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2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窜至八公桥镇南王庄村王X营家中,盗走山羊三只,后以2000元价格销于被告人王建党。经鉴定三只山羊证实价值4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王建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X营陈述、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2012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窜至八公桥镇燕寨村张X英家中,窃取山羊一只,后以200元价格销于被告人王建党。经鉴定证实其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王建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X英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一)、2012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窜至八公桥镇燕寨村赵X民家,窃取劲霸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证实其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赵X民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二)、2012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窜至八公桥山王寨村王X彬家中,盗走绵羊五只,后以3000元销于被告人王建党。经鉴定证实其价值3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王建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X彬陈述、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三)、2012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窜至濮阳县徐镇镇后九章村钟X所家中,盗走山羊五只 ,后以1800元销于被告人贾银修。经鉴定证实其价值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贾银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种X所陈述、证人魏X安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四)、2012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窜至八公桥镇南赵油坊村赵X孝家中,盗取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后以1000元销于被告人王建党。经鉴定证实其价值22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王建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赵X孝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五)、2012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窜至八公桥镇刘湾村刘X玉家中,盗走山羊一只 ,后以600元销于被告人王建党。经鉴定证实其价值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王建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刘X玉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六)、2012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窜至八公桥镇王楼村王X林家中,窃取蓄电池一块 ,后以80元销于他人。经鉴定证实其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X林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七)、2012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窜至濮阳县郎中乡闫寨村雷X志家中,盗走山羊四只,后以2100元销于被告人贾银修。经鉴定证实其价值5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贾银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雷X志陈述、证人魏X安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八)、2012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罗俊民窜至庆祖镇刘还城村李X镯家中,窃取29寸海信电视机一台及棉被二十条。经鉴定海信电视机价值300元,二十条棉被价值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罗俊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X镯陈述、证人刘X、张X贤、王X安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九)、2012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罗俊民窜至庆祖镇刘还城村于X思家中,窃取21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及棉被一条。经鉴定创维电视机价值150元,一条棉被价值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罗俊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于X思陈述、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2012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罗俊民窜至庆祖镇刘还城村梁X帅家中,窃取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武国彬以600元价格销于被告人王建党。经鉴证实其价值2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罗俊民、王建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梁X帅陈述、车辆合格证复印件,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十一)、2012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罗俊民窜至濮阳县海通乡沙堆村董X发家中,窃取红色美仑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武国彬以600元价格在濮阳县徐镇集市场销于他人。经鉴定证实其价值1680元。

(三十二)、2012年12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罗俊民窜至濮阳县庆祖镇孙还城村孙X红家中,欲盗走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时被发现,遂逃离现场,盗窃未逞。经鉴定证实其价值1680元。

(三十三)、2012年12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国彬、罗俊民窜至濮阳县庆祖镇罗还城村罗X雷家,撬开其家堂屋门,欲窃取停放在屋内的农用拖拉机时,因拖拉机前轮缺失,无法移动,被告人武国彬、罗俊民遂离开现在,盗窃未逞。经鉴定证实拖拉机价值1980元。

(三十四)、2012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俊民、罗行森预谋后,窜至庆祖镇罗还城村罗X行家中,窃取劲牛牌农用拖拉机及拖斗各一辆。后被告人罗俊民以2000元价格销于被告人晁岳省。经鉴定证实拖拉机价值3200元,拖斗价值2300元。案发后,罗行森与罗X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用其家中拖拉机赔偿给罗丰行。

上列事实,被告人武国彬、罗俊民、罗行森、晁岳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董X发、孙X红、罗X雷、罗X行陈述、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辨认笔录、赔偿谅解协议、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武国彬犯盗窃罪,2002年9月28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25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2010年4月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普省因盗窃,2000年9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8月11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盗窃2007年9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1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建党因犯盗窃罪,2001年8月15日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被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罗俊民因犯流氓罪,1996年11月14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王教林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10年4月15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梁红利因犯转移、窝藏赃物罪,2006年11月1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晁岳省因犯盗窃罪,1995年9月6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2月1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晁岳省主动到公安局投案。

其它综合证据:

1、被告人武国彬前科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王普省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

3、被告人王建党前科刑事判决书。

4、被告人罗俊民前科刑事判决书。

5、被告人罗俊民前科刑事判决书。

6、被告人梁红利前科刑事判决书。

7、被告人晁岳省前科刑事判决书。

8、濮阳县看守所证明材料

被告人武国彬2010年4月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教林2010年4月1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梁红利2006年11月1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21日被送往濮阳市监狱服刑。

被告人晁岳省,2011年2月1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9、鹤壁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王普省因盗窃罪,入监日期2010年5月21日,2012年4月2日执行刑满。

10、释放证明  

王建党,罪名:收赃,判有期徒刑2年。自2009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填发日期:2011年6月23日。

11、案发经过、抓获证明、到案说明

2012年12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分别在武国彬、王普省、王建党、罗俊民、罗行森的住处将上述五名被告人抓获。2012年12月17日,濮阳县公安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渠村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将被告人王教林抓获。2012年18日,濮阳县公安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郎中乡东白邱村梁红利家中将被告人梁红利抓获。2012年12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濮阳县八公桥卫生院将被告人贾银修抓获。上述八人均对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晁岳省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12、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

13、庆祖镇派出所证明、郎中乡派出所证明

14、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案中,价格认定部门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听取被害人关于被盗物品

详细情况而鉴定的物品价值,其价格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科学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普省在第十四起、第十七起的盗窃共同犯罪,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武国彬参与入户盗窃32起,价值86000余元;被告人王普省参与入户盗窃25起,价值70000余元;被告人王建党入户盗窃1次,价值2100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13起,价值28000余元;被告人罗俊民参与入户盗窃7起,共计价值20000元;被告人王教林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3次,价值14000余元;被告人贾银修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3起,价值13000余元;被告人梁红利参与入户盗窃1起,价值2800余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1起,价值4300余元;被告人罗行森参与入户盗窃1起,价值5500元;被告人晁岳省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1起,价值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王建党、罗俊民、梁红利、罗行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建党、罗俊民、罗行森、梁红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被告人王建党、王教林、贾银修、梁红利、晁岳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罗俊民、罗行森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建党、梁红利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教林、贾银修、晁岳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国彬、王普省、王建党、王教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建党、梁红利系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并罚。被告人武国彬第16、31、32起犯罪、被告人罗俊民第31、32起犯罪属未遂。被告人罗行森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晁岳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国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至 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普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至 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建党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至 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俊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至 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教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至 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银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至 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红利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行森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晁岳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迎春

                                             审 判 员  王东霞

                                             审 判 员  翟国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军英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