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郝金运与被上诉人张之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6:22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金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玉琴、张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之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畅慧长,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郝金运因与被上诉人张之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之兴与案外人周世营、崔来贺一起到上诉人郝金运处,要求上诉人为其加工模具,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上诉人表明三人之间关系及明确交货的接收人。虽然上诉人郝金运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证明条,分两次收取了被上诉人张之兴的6000元预付款,4000定金,但案外人周世营多次与上诉人郝金运进行联系,确定模具的技术参数,并且支付剩余货款5500元之后,将模具从上诉人处提走用于生产。至今,周世营、崔来贺均认可上诉人加工的模具仍在其开办厂中使用。故本院认为案外人周世营、崔来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郝金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孔凡强 审 判 员 李 立 审 判 员 王 抗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