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士伟诉被告彭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04:18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991号 |
原告宋士伟,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小伟,男,汉族,1988年12月31日出生。 原告宋士伟诉被告彭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伟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浙江义乌市生产小商品,被告在义乌市经营小商品, 2009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进货,2012年1月1号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宋士伟63600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3600元,并支付利息9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小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日,被告彭小伟给原告宋士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止2012年元月1日止,共欠宋士伟人民币63600元整,大写陆万叁仟陆佰元整。双方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人:彭小伟。2012年元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士伟要求被告彭小伟支付货款63600元,有彭小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对宋士伟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宋士伟要求被告彭小伟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前,彭小伟未按约定还款,应向宋士伟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士伟支付货款6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彭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章留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雅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