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阳熹与孟凡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02:29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421号 |
原告刘阳熹,男,1956年19月9日出生。 被告孟凡金,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刘阳熹于2013年8月21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凡金辩称,借款不错,但现无力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被告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是:借到谷营村刘阳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此款用于工程建筑,借款人:孟凡金(月利息1500元),2006年12月16号。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还利息16000元外,下余本金及利息未能付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則》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凡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阳熹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1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申请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家启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万曼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