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现彬诉被告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02:13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058号 |
原告马现彬,男,1934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新河,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现彬次子。 被告苏珍,女,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现彬诉被告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现彬及委托代理人马新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现彬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以其父亲看病缺钱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并承诺二个月还清,同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未还该款,而且还殴打了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该款不是借款,实际上是原告为其孙子马洋向苏珍订婚的彩礼款32000元,欠条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马现彬的孙子马洋与被告苏珍领取结婚证。2013年4月19日,被告苏珍向原告马现彬亲自书写欠款条一张,该欠条内容显示:“今借马现彬五万元.伍万元.50000元,2013年4月19至2013年6月19日\\\\2个月。借款人苏珍(名字上捺有指印),2013年4月19日”。庭审中,被告苏珍的代理人对该欠条系苏珍书写予以认可,但称苏珍在原告家中与马洋谈离婚的事时让其签的欠条,苏珍出具的是“欠条”,借款事实不存在,“欠条”记载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马现彬对借款的情况解释为“苏珍虽然与自己孙子马洋领取了结婚证,但苏珍并未过门到其家中与马洋进行同居共同生活,按照风俗习惯,下彩礼款女方不会打欠条的,其给苏珍下的彩礼款与该借款无关,苏珍找到他以她爸有病开刀做手术需要十几万为由要求借款5万元,并答应用二个月就还,同时,她在欠条上也写明了用款期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方对其辩称的该欠款不是借款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苏珍书写的欠条一张,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被告代理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意见,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苏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结合欠条上记载的借款内容,对原告的当庭解释与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记载借款的内容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50000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代理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原告马现彬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章留 审判员 崔新民 审判员 于素辉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雅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