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宪刚与孙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0:32:05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叶民遵初字第52号 |
原告毛宪刚,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晴,女,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刚,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国卿,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孙永刚的父亲。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长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毛宪刚诉被告孙永刚、孙国卿、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晴,被告孙永刚、孙国卿,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宪刚诉称:2012年11月9日6时50分,被告孙永刚驾驶豫D-EJ298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高阳路交叉口路段超车时,与郭金贺驾驶的豫D-JH01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我受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1032.34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永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EJ298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国卿,在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永刚、孙国卿连带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8218.01元;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永刚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孙国卿,且在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毛宪刚损失应由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 被告孙国卿辩称:我是被告孙永刚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在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毛宪刚损失应由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我已给付原告毛宪刚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 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毛宪刚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应予驳回。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毛宪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公交认字(2012)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时间、地点和事故经过,孙永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金贺、毛宪刚无责任;2、强制险保单抄件,证明豫D-EJ298在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3、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豫D-EJ298在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4、152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毛宪刚的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左)、左侧胸腔积液、右侧眶内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5、152医院入院证,证明毛宪刚所受伤情情况,住院时间2012年11月9日至11月22日,共14天;6、152医院出院证,证明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及治疗经过,治疗效果为好转,医嘱为注意休息;7、毛宪刚的住院病历,证明毛宪刚住院期间的检查、诊断治疗情况;8、毛宪刚的医疗票据5张,证明毛宪刚花费医疗费11032.34元;9、毛宪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事故给毛宪刚造成了十级伤残;10、毛宪刚的误工证明,证明自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持续误工,无法工作,单位停发工资;11、毛宪刚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证明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8949.67元;12、护理人员李永安的误工证明,证明李永安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从事对原告毛宪刚的护理工作,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13、护理人员李永安从事护理毛宪刚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护理人员李永安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0799.33元;14、毛宪刚的户口本,证明毛宪刚为城镇户口;15、毛宪刚的鉴定费单据,证明毛宪刚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16、毛宪刚2012年11月-2013年2月的工资报表,证明事故发生后停发四个月工资;17、护理人员李永安2012年11月-2013年2月的工资报表,证明护理原告毛宪刚期间工资停发。 被告孙永刚、被告孙国卿、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孙永刚、被告孙国卿对原告毛宪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毛宪刚提交的1-7号、9号、14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单位不发放工资应由公司财务出具证明,病历上已显示好转,且仅住院14天,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单位职工应提供单位证明,同时原告工资高,应提供纳税证明;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出院病历上没有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人员不发放工资也应提供证明;对13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16号和1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毛宪刚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6时50分,被告孙永刚驾驶豫D-EJ298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高阳路交叉口路段超车时,与郭金贺驾驶的豫D-JH01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永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宪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宪刚住院14天,经152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多发肋骨骨折(左2-8);2、左侧胸腔积液;3、右侧眶内壁骨折;4、高血压2级;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毛宪刚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22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032.34元。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为:1、建议其继续治疗,一周后复查胸部CT;2、陪护一人;3、2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4、门诊随诊。豫D-EJ298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国卿,在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宪刚申请伤情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毛宪刚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毛宪刚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孙国卿已给付原告毛宪刚11000元。原告毛宪刚和其护理人员李永安均系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毛宪刚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8949.67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护理人员李永安从事护理原告毛宪刚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0799.33元,单位停发其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宪刚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137770.34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永刚驾驶豫D-EJ298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与郭金贺驾驶的豫D-JH01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2)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宪刚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永刚驾驶豫D-EJ298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国卿,故原告毛宪刚请求被告孙永刚和被告孙国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孙国卿所有的豫D-EJ298号货车在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毛宪刚的损失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毛宪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原告毛宪刚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医嘱,原告毛宪刚的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酌定为原告毛宪刚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两个月。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毛宪刚的伤残程度,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系败诉方,由此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毛宪刚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0.1=40885.24元;2、医疗费:住院费用+门诊费用=11032.34元;3、误工费:(10015元+9640元+7194元)÷90天×163天=48626.52元;4、护理费:(9069元+9720元+13609元)÷90天×75天=26998.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6、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133302.43元。因被告孙国卿已给付原告毛宪刚11000元,该数额应当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并由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孙国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宪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3302.43元。 二、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孙国卿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毛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人民陪审员 惠 静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颖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