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春发、薛文鑫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03:4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814号 |
原告:薛春发 原告:薛文鑫法定代理人:薛春发。 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春发、薛文鑫因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发、薛文鑫的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18时50分,在长葛市长社路木掀刘村路口处,田大涛持B2驾驶证驾驶鲁P6329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薛春发持D证驾驶豫KEU7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原告薛春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12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大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春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田大涛赔偿了原告薛春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等。因原告薛春发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当时无法确定,故双方约定,如原告薛春发身体恢复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可向田大涛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追索交强险限额内有关伤残的赔偿款。因鲁P632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薛春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06.59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与受害人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薛春发、薛文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鲁P63299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田大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春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诊疗情况及伤情;3、法医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受损伤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4、田大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鲁P63299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驾驶人、车辆的基本情况,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赔偿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前期已赔过,并约定如构成伤残,可起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理赔;6户口簿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薛春发、薛文鑫基本情况。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薛春发、薛文鑫提供的证据1、2、3、4、6,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薛春发、薛文鑫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薛春发的证据5,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调解书未载明薛春发构成伤残起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因根据调解书上下文的逻辑关系及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田大涛未受伤),该证据的第三项“田大涛出院后……”应为“薛春发出院后……”,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8日18时50分,田大涛持B2证驾驶鲁P6329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长社路木掀刘村路口处时,与原告薛春发持D证驾驶豫KEU7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原告薛春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大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春发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春发即入住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23日出院。2012年8月29日,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田大涛与原告薛春发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调解书条款有“一、田大涛支付、赔偿薛春发医药、误工、护理、生活补助、交通、营养、后期治疗、车损等所有费用计¥72000.00;二、田大涛一次性支付上述所有费用后,事故到底;三、田大涛出院后,如构成伤残,可起诉田大涛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田大涛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012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鲁P632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春发左足内侧纵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腓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薛春发、薛文鑫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利就该交通事故蒙受的损失,依法要求相关义务人予以赔偿。从原告薛春发与田大涛达成的协议来看,原告薛春发的伤残损失未获赔偿,同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庭审时陈述赔偿投保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未举证及答辩向投保人和本案原告赔偿伤残保险金,故本案原告有权利就其伤残损失,要求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调解书未载明薛春发构成伤残起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第三项“田大涛出院后……”显系笔误,应为“薛春发出院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薛春发有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528.87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年*1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薛文鑫于2010年8月27日生,不满3周岁,抚养期限可定为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801.5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16年*11%/2);关于误工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田大涛与原告薛春发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误工费已赔过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的意见,因双方达成协议时,尚未确定原告薛春发是否构成残疾,并约定如构成残疾可起诉保险公司,故田大涛赔偿原告薛春发的误工费应是原告薛春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而不是原告薛春发残疾情形下的误工费,原告薛春发、薛文鑫可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薛春发出院后的误工费,原告薛春发于2012年8月23日出院,定残前一日为2012年11月30日,误工期为99天,误工费为4728.4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17433元/365天*99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薛春发的伤残情况及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薛春发、薛文鑫的伤残损失为 27058.83 元,未超出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限额,对原告薛春发、薛文鑫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春发、薛文鑫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春发、薛文鑫伤残保险金27058.83元。 二、驳回原告薛春发、薛文鑫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3元,由原告薛春发、薛文鑫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宪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肖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