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志伟与孙琳琳、孙福军、贾巧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2:0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006号 |
原告:杨志伟。 委托代理人:杨书文,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建英,男,1956年8月31日生,汉族。 被告:孙琳琳。 被告:孙福军。 被告:贾巧玲。 委托代理人:范志凯,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杨志伟因与被告孙琳琳、孙福军、贾巧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伟及委托代理人杨书文、贾建英、被告孙琳琳、孙福军及被告孙琳琳、孙福军、贾巧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志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孙琳琳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经双方父母同意,阴历前4月初10,在黄河路食为天饭店大见面,共给孙琳琳见面礼11000元,阴历6月初10,原告家人为商量结婚,送给被告现金16000元,阴历4月初8,原告又送给孙琳琳价值3840元的戒指一枚。阴历7月初3,按农村风俗原告与被告孙琳琳在老家大户陈举行婚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后孙琳琳因小事与原告赌气,于阴历8月15日前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原告及见人多次劝说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琳琳未登记结婚,也未达到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被告应返还收到的原告礼金及物品。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3575元。 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不予返还彩礼。原告所送现金均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及共同生活。原告所送戒指和项链都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经常生气导致孙琳琳流产,费用都是由孙琳琳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1、杨战证明1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16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1、短信2条,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孙琳琳怀孕,原被告生气,原告主动提出分手,非被告过错。2、长葛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孙琳琳流产的事实。 对原告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2,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日,原告杨志伟与被告孙琳琳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30日,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2012年7月28日,原告送给被告16000元彩礼。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曾给被告孙琳琳购买衣服裙子等生活用品。2012年8月19日,在原告老家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孙琳琳当日带去鹅绒被(2800元)、蚕丝被(2000元)、七件套(1500元)、四件套(1100元)、海尔双桶洗衣机(880元)、中兴手机(999元)、小刀电瓶车(2000元)、项链和耳钉(5000元)共计16279元。被告孙琳琳离家时带走小刀电瓶车。2012年9月24日离开原告家,同日孙琳琳流产。之后被告孙琳琳未回原告家。原告及家人劝说被告孙琳琳回家无果,随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35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4月余即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1个多月)且未补办结婚登记。现被告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3575元,显属不当。首先,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曾给被告孙琳琳购买衣服裙子等生活用品的行为属于赠与,该赠与行为所用现金不属彩礼。被告孙琳琳、孙福军、贾巧玲根据风俗习惯共收取原告方礼金26000元,但孙琳琳在与原告杨志伟举行结婚仪式时曾带去价值16000余元用品,双方同居期间日常生活及被告孙琳琳因怀孕也要花费,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不长、收取礼金后的用途及同居后原被告个人的实际状状,本院酌定被告孙琳琳、孙福军、贾巧玲返还原告杨志伟礼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琳琳、孙福军、贾巧玲返还原告杨志伟礼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杨志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晓云 审 判 员: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曹丽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