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远松与彭文华、梁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01:5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815号 |
原告:夏远松。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文华。 被告:梁江辉。 原告夏远松诉被告彭文华、梁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2012年1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文华、梁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彭文华在我厂购买工程制品,至2011年1月18日共下欠货款30310元,被告给我厂出具的有欠款单,并由被告梁江辉担保归还,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下欠货款30310元及拖欠期间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 被告彭文华、梁江辉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彭文华欠原告货款30310元。二、担保书一份,证明梁江辉自愿为被告彭文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彭文华曾购买原告工程制品进行销售,截止2011年1月18日,被告彭文华共下欠原告货款3031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彭文华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其主要内容:欠款30310元。2011年1月30日,保证人梁江辉担保书中称自愿就冯军安代表债权人销售给债务人彭文华货物货款30310元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货款。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尽快支付下欠货款30310元及拖欠期间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 本院认为,原、 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根本原因,保证人梁江辉对彭文华的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尽快支付下欠货款30310元及拖欠期间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八计算)的诉请,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不举证、不答辩。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的认可。被告彭文华、梁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文华、梁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远松货款3031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7元,由被告彭文华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董保明 审 判 员:张建岭 人民陪审员:宋书淼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