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05:22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4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双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何新奇,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留文、张国兴,均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游览路。 法定代表人文天杰,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圣金,该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董秀红,该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凤泉农信联社)因与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人民政府(下称潞王坟乡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2)凤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潞王坟乡政府以凤泉农信联社利用自身职能之便,强行扣划其银行账户专项资金用于偿付他人贷款本息构成侵权为由,诉讼凤泉农信联社返还被扣划资金款项。据其双方当事人于本案诉讼中的陈述及举证显示,该被扣划资金涉及的贷款,系潞王坟乡政府所辖区域的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东同古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东同古村委会)因村集体事务需资金支持,而由该村民李维结以自己名义向凤泉农信联社提出贷款申请并签订借款合同产生。同时,在该笔贷款办理过程中,东同古村委会就相关事项向潞王坟乡政府进行了书面请示,潞王坟乡政府亦作出相应批示“情况属实,同意办理。”因此,东同古村委会及李维结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通知东同古村委会及李维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使本案纠纷能够得到正确处理。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事实不清,不能定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凤泉农信联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24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刘 林 审 判 员 王 师 斌 审 判 员 杜 丹 丹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永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