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金贺与孙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0:07:36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叶民遵初字第53号 |
原告郭金贺,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晴,女,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刚,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国卿,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孙永刚的父亲。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长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金贺诉被告孙永刚、孙国卿、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晴,被告孙永刚,孙国卿,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贺诉称:2012年11月9日6时50分,被告孙永刚驾驶豫D-EJ298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高阳路交叉口路段超车时,与郭金贺驾驶的豫D-JH01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我受伤住院11天,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0341.32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永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豫D-EJ298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国卿,在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永刚、孙国卿连带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施救费、车损共计105037.32元;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永刚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孙国卿,且在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郭金贺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 被告孙国卿辩称:我是被告孙永刚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在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郭金贺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我已给付原告郭金贺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退还我。 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郭金贺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应予驳回。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郭金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公交认字(2012)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时间、地点和事故经过,孙永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金贺、郭金贺无责任;2、强制险保单抄件,证明豫D-EJ298在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3、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豫D-EJ298在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4、一五二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郭金贺的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5、一五二医院入院证,证明郭金贺所受伤情情况,入院日期2012年11月9日至11月19日,住院11天;6、一五二医院出院证,证明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及治疗经过,治疗效果为好转,医嘱为注意休息;7、郭金贺的住院病历,证明郭金贺住院期间的检查、诊断治疗情况;8、郭金贺的医疗票据5张,证明郭金贺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10341.32元;9、郭金贺的误工证明,证明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19日不能从事岗位工作,单位停发工资;10、郭金贺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证明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0684.33元;11、护理人员郭志新的误工证明,证明郭志新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从事对郭金贺的护理工作,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12、护理人员郭志新从事护理郭金贺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护理人员郭金贺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166.67元;13、拖车费、施救费票据22张,证明发生拖车费、施救费2200元;14、委托维修结算单三份,证明委托维修更换部件的情况;15、00546922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车损为34800元;16、郭金贺2012年11月-2013年2月的工资报表,证明事故发生后停发四个月工资;17、护理人员郭志新2012年11月-2013年2月的工资报表,证明护理原告郭金贺期间工资停发。 被告孙永刚、被告孙国卿、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孙永刚、被告孙国卿对原告郭金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郭金贺提交的1-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医疗费票据显示日期是2012年11月26日,实际上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日期不吻合,而且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发放工资应由公司财务出具证明,且病历上已显示好转,仅住院10天,误工费计算100天没有依据;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单位职工应提供单位证明,同时原告工资为一万多,应提供纳税证明;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出院病历上没有显示出院后需护理,且护理人员不发放工资也应提供证明;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所有票据上的日期均没有书写,不能证明是在事故之后产生的费用,且费用过高,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对1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维修单位公章;对1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是原告郭金贺所有;14和15号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应通过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来评估车辆损失。营养费计算100天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对原告郭金贺提交的16号和17号证据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金贺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6时50分,被告孙永刚驾驶豫D-EJ298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高阳路交叉口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郭金贺驾驶的豫D-JH01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永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金贺无责任。该次事故致原告郭金贺受伤住院11天,经诊断,原告郭金贺的伤情是:1、多发肋骨骨折(左);2、高血压2级;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郭金贺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19日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341.32元。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劳动;2、2周后复查胸部CT;3、2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4、门诊随诊。豫D-EJ298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国卿,在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孙国卿已给付原告郭金贺9000元。原告郭金贺和其护理人员郭志新均为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郭金贺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0684.33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护理人员郭志新从事护理原告郭金贺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166.67元,单位停发其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金贺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总计97185.77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永刚驾驶豫D-EJ298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与郭金贺驾驶的豫D-JH01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2)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金贺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永刚驾驶豫D-EJ298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国卿,故原告郭金贺请求被告孙永刚和被告孙国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孙国卿所有的豫D-EJ298号货车在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郭金贺的损失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郭金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原告郭金贺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医嘱,原告郭金贺的误工期限酌定为90日,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酌定为原告郭金贺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系败诉方,由此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郭金贺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费用+门诊费用=10341.32元;2、误工费:(12227元+11707元+8119元)÷90天×90天=32053元;3、护理费:(5000元+4000元+3500元)÷90天×11天=1527.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5、营养费:10元×75天=750元;6、交通费200元;7、吊车费、拖车、施救费2200元;8、车损34800元;总计82202.10 元。因被告孙国卿已给付原告郭金贺9000元,该数额应当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并由被告安城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孙国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金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吊车费、拖车、施救费、车损共计74093.12元。 二、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孙国卿9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金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人民陪审员 惠 静
二○一三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雷颖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