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6 03:02
王永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04 09:06:21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1969年4月5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修辞,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永强,别名王强,男,1992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2月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城县丰集乡洞冲村黄湾组。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胡如云,女,汉族,住商城县雍华府小区2号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城县城关镇楚巷45号。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期间,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作出决定,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10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分别作出决定,同意恢复法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陈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修辞,被告人王永强及其辩护人刘鸿、刘习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如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故意伤害罪

2012年11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永强、黄某甲(另案处理)受徐某(另案处理)指使,手持伸缩棍(俗称甩棍)窜至商城县城关镇金穗小区185号居民岳某某家门口,共同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手臂等多处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寻衅滋事罪

2012年12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永强伙同匡某某、晋某某三人(二人均已撤案)窜至商城县城关镇长安市场“博文网吧”滋事,王永强持菜刀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陈某某砍伤,致其胸背部、左手及左前臂等多处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永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主张被告人王永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黄某甲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380000元(其中医疗费18344元,误工费212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45000元,伙食费3500元,手镯损失40000元,精神损失费46156元)。并向本院提交商城县人民医院、商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工商营业执照、录音光盘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主张被告人王永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害鉴定、检查费共计78784.92元。并向本院提交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永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民事赔偿部分没有异议,辩解称家里如果有能力就赔偿,没有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法律制裁,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愿意赔偿二被害人的相关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羁押期间的表现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1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永强、黄某甲(另案处理)受徐某(另案处理)指使,手持伸缩棍(俗称甩棍)窜至商城县城关镇金穗小区185号居民岳某某家门口,共同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手臂等多处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岳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及商城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67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同案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锦和一品当保安,2012年11月19日下午13时许,保安队长王成峰在锦和一品项目部说有个叫岳某某的女的老到锦和一品建筑工地闹事还骂他,让其帮他打岳某某。其跟王成峰关系不错,又在他手下干活,就同意了。王成峰将其带到岳某某家门口,后来其打电话给黄某乙,把黄某乙领到岳某某家,并让黄某乙帮其打岳某某。当天下午18时许,黄某乙打电话、发信息对其说用甩棍朝岳某某头上打的,打的挺狠的。其又把岳某某被打的事跟王成峰说了,王成峰说他知道了。

(2)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徐某打电话让其到锦和一品建筑工地后门找他,见面后,徐某让其帮忙打那个女的,其就同意了。其又联系王永强让他帮其打个人,王永强也同意了。之前,徐某带着其到那个女的家认门了,其就带着王永强一人拿把甩棍到那女的住的楼房的一层和三层等她,等到下午6点的时候,那个女的刚好回来开门,其和王永强就用甩棍朝那个女的头上、后背和胳膊上打,那个女的当时疼的叫唤救命,在她身上靠在墙上往下蹲的时候,其和王永强才跑走。其送王永强回家时,王永强找其借钱,实际上是想让其给点钱,其就掏二三百元钱给他。随后,其用手机发信息、打电话给徐某,说给那个女的打的挺重,莫把事弄大了。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9日下午6点多,其接到岳某某的电话说她的头被打伤了,其安排邻居帮岳某某送到县医院治疗,并分析岳某某未与他人结怨,锦和一品建房时与附近邻居有纠纷,岳某某是维权代表,是锦和一品开发商请人打的等情况。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岳某某是邻居,锦和一品建房挡住了他们房子的采光,岳某某等人多次到县政府上访维权以及岳某某受伤后,其和她一块去做鉴定的情况。

2、被害人岳某某陈述:2012年11月19日晚上6点多,其回家刚开门,两个年轻人一个手里拿钢管、一个手里拿着砖头向其头上砸,当时头就流血了。其用手护着头,手腕也被砸了很多下,他们又继续打了几下就离开了。其没有得罪过任何人,肯定是锦和一品的建筑商找人打的,因为锦和一品正在建商品楼,离附近的住户很近,其和邻居组成了维权行动,其和刘某甲负责,期间找朱经理谈,其和邻居也多次上访。

3、被告人王永强供述: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8时左右,黄某乙打电话,让其去教训一个女的。其跟着黄某乙,一人拿一个甩棍走到一幢居民楼边,黄某乙说那个女的住在二楼。一会那个女的来开门,其上去就用甩棍照那个女的头上乱打,那女的用胳膊拦甩棍,黄某乙上去也用甩棍打那个女人的后背,那个女的当时叫喊救命、疼,快蹲到地上了,其和黄某乙才松手跑了。事后,黄某乙给其400元钱。打完后,甩棍被黄某乙扔了。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5、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6、书证

(1)报案证明,证明王永强故意伤害岳某某的案发情况。(2)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故意伤害岳某某一案的同案犯徐某、黄某甲被判刑的情况。(3)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受伤支出医疗费11672.1元。

二、2012年12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永强伙同匡某某、晋某某(二人均已撤案)窜至商城县城关镇长安市场“博文网吧三店”滋事,王永强持菜刀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陈某某砍伤,致其胸背部、左手及左前臂等处多处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左手第二、五掌骨骨折,左尺骨鹰嘴、冠装突骨折,躯干部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总长度达34.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对轻伤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胸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8895.7元,2012年12月20日,陈某某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630.7元;2012年12月24日,陈某某转往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113.52元,以上共计21639.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因王永强用砖头砸其朋友邓某甲,其和王永强发生言语纠纷。2012年12月19日晚20时左右,王永强掂一根钢管到博文网吧叫其出去,其从座位上站起来用手拍拍王永强的肩膀和后背,让王永强出去说。王永强转身出去又进来,手上掂一把菜刀,对其头上、手上、胳膊、后背和胸部乱砍,其到处躲闪,王永强一直用菜刀将其砍到网吧的后门附近,其头上、手上都流血了,王永强才停手。临走时,王永强说谁拦他,就砍死谁,然后,王永强就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9日晚19时30分左右,其和晋友坤、王永强一起吃拉面,王永强对其和晋友坤说有人要打他、威胁他,其顺便说也得去吓吓那个人。王永强说去买刀,吃罢饭后,三个人步行到丽红超市二楼,王永强自己掏钱买了一把不锈钢菜刀。下来以后,王永强又在丽红超市装修的工地上捡一根空心钢管。三人一起打的到长安市场网吧,王永强把菜刀放在网吧空调外机上,掂着钢管进网吧了,其和晋友坤站在网吧外面没有进去。王永强进去有一分钟左右就出来了,他出来把钢管仍在地上去掂菜刀,其怕出事就上去夺菜刀没夺下来。王永强掂菜刀进网吧有一二分钟又出来了,其估计王永强掂刀进网吧肯定出事了,他出来的时候,其就转身跑了。

(2)证人晋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桂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博文网吧三分店的老板。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其看见一个20岁左右胖胖的剃飞机头的小伙子手上掂一根钢管叫一个小伙子出去,那小伙子不愿出去。其就上去劝他们别在网吧闹事,让他们出去。那个胖胖的小伙子转身从前门出去又掂一把菜刀进来,进来后让那个小伙子出去,那个小伙子还是不出去,那个胖胖的小伙就用菜刀朝那个小伙子身上乱砍,具体砍多少刀其没有看清楚。同时证明其报警的情况。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9日凌晨,其在网吧上网,一个胖胖的男子对其动手动脚,和其男朋友邓某甲发生纠纷,邓某甲的朋友陈某某看见后过来调解。过了半小时,这个胖胖的男子又拿一块砖头对邓某甲的头上拍了一板砖,邓某甲也没有还手。当天夜里9点多,其听说陈某某被人打了,在县医院抢救。

(5)证人邓某甲证明本案纠纷的起因以及事后听说陈某某被人砍伤的情况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黄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证明王永强用菜刀砍伤陈某某的经过与证人桂某及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7)证人张某证明陈某某在博文网吧三点被人砍伤后,其开车送陈某某去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

(8)证人邓某乙证明2012年12月19日凌晨,邓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等人在博文网吧三店上网时,因王永强调戏刘某乙与邓某甲发生纠纷,以及王永强用砖头砸邓某甲头部的经过与证人刘某乙、邓某甲的证言一致。

3、被告人王永强供述:其于2012年12月19日晚上和匡某某、晋某某去丽红超市买刀,以及持钢管和菜刀去博文网吧砍伤陈某某的经过与证人匡某某、晋某某、桂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永强伤害陈某某的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1)商城县公安局(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3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躯干部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总长度34.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7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6、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永强故意伤害陈某某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永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永强案发时无犯罪前科。(4)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3张及费用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支出医疗费21639.92元。(5)交通费票据、收条、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证明陈某某支出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重伤,庭审中,公诉机关据此变更指控被告人王永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永强愿意赔偿二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永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黄某甲共同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受伤,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永强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其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因被告人王永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475.48元(其中医疗费11672.1元,误工费37958元/年÷365天/年×(16天+90天)=11023.42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6天+30天)=3659.96元,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交通费3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因被告人王永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119.83元(其中医疗费21639.92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19天+180天)=20590.91元,护理费70元/天×(19天+90天)=7630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交通费1859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永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黄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7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人王永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1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审判员   张福江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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