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小卿与蒋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0:03:17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叶民遵初字第51号 |
原告孙小卿,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蒋金玲,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小卿诉被告蒋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卿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蒋金玲因做生意借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双方约定月息千分之四十,逾期执行罚息千分之四十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蒋金玲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金玲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33000,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后原告孙小卿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利息计算至被告蒋金玲还款之日。 被告蒋金玲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金玲自2009年起在叶县洪庄杨乡蒋湾村建造蒋家冷库。2011年10月9日,被告蒋金玲借被告孙小卿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双方约定月息千分之四十,逾期执行罚息千分之四十五。后经原告孙小卿多次催要,被告蒋金玲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孙小卿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蒋湾村村委会证明、借款人为蒋金玲的借条以及原告孙小卿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小卿与被告蒋金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孙小卿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蒋金玲后,被告蒋金玲逾期未按时予以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孙小卿要求被告蒋金玲返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金玲归还原告孙小卿本金500000元,在偿付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10月9日至被告蒋金玲归还本金之日的利息。 上述事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蒋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代理审判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惠 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颖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