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志山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0:19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71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山,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6月16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志山无证驾驶豫JW083X号轿车沿濮阳县子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庄乡马楼村北时,与马楼村马征X停放在路南侧的无牌三马车相撞,致站在三马车旁的马志X、马征X、木相X及豫JW083X号轿车乘车人王相X受伤,马志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征X多处软组织挫伤,木相X头部伤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志X、马征X、木相X、王相X无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 另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王志山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证人马志伟、马征X、马利胜、王相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山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志山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文顺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董 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