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现付与被告关兴军、孟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02:44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400号 |
原告:刘现付。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兴军。 被告:孟雪锋。 原告刘现付与被告关兴军、孟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现付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由审判员曹新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现付及委托代理人刘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兴军、孟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现付诉称,原告在本村经营饲料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家庭共同饲养猪,自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在这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赊欠价值36860元的饲料,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饲料款36860元。 被告关兴军、孟雪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缺席开庭。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关兴军与被告孟雪锋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现付在经营饲料期间,被告关兴军、孟雪锋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从原告处共赊欠饲料价值3686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将价值36860元饲料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了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款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价款,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欠条虽然为二被告分别签署,但考虑到二人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从事饲养生意,属于家庭经营,其收入也用于家庭开支,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饲料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兴军、孟雪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现付饲料款368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关兴军、孟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新 景
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