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青巧诉被告冯义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01:16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726号 |
原告:刘青巧。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义波。 原告刘青巧诉被告冯义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青巧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青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冯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巧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月6日在固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没有共同语言,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要求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冯义波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尽到了作为父亲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月6日在清丰县固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1996年5月14日生育女孩冯丽宁,于1997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冯叶湾。近几年以来,夫妻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最近几年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且双方有一双儿女,双方均应珍视这个家庭,最大限度地克制自己,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好,从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青巧与被告冯义波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青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旭 栋 审 判 员 曹 新 景 陪 审 员 焦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