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军义与曹保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04:2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221号 |
原告:闫军义 委托代理人:孟娟,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曹保民 原告闫军义因与被告曹保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军义的委托代理人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军义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告应被告邀请到被告承包的位于长葛市建设路南段清华苑建筑工地打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6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5600元及利息。 被告曹保民未作答辩。 原告闫军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曹保民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曹保民下欠原告闫军义5600元。 被告曹保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闫军义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9日,被告曹保民给原告闫军义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建设路工地下欠闫军义款5600元 2 012年1月19号 曹保民”。2013年1月22日,原告闫军义以被告曹保民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军义诉称被告曹保民欠其劳动报酬5600元的事实,有被告曹保民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因被告曹保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证明该笔债务清偿的相关事实,原告闫军义要求被告曹保民偿付劳动报酬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保民拖欠原告闫军义劳动报酬不付,给原告闫军义造成一定损失,原告闫军义起诉后的利息损失,被告曹保民应予偿付。被告曹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闫军义劳动报酬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保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宪民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丽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