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金萍诉被告韩胜利、郭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00:20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722号 |
原告刘金萍,女, 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胜利,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素红,曾用名郭小红,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韩胜利系夫妻。 原告刘金萍诉被告韩胜利、郭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胜利、郭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萍诉称,2011年6月6日、26日,被告韩胜利以做建筑生意为由,向其赊顶杆计款1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向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之间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3500元,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同期同类银行利息。本案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萍在平舆县东建材市场经营建材,被告韩胜利在原告处购买顶杆。2011年6月6日韩胜利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顶杆(500根)价值陆仟柒佰伍拾元整(6750.00) 韩胜利 2011年6月6号。”同月26日韩胜利在该张欠条上又出具内容为:“今欠顶杆(500根)价值陆仟柒佰伍拾元整(6750.00)韩胜利 2011年6月26日。”两次欠款计135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胜利拖欠原告刘金萍顶杆款,有韩胜利向刘金萍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明充分,该两笔欠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故原告刘金萍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35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胜利、郭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金萍支付欠款13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新民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