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53:43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窦文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园区锦绣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留文、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5日,宏泰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0976-B),约定宏泰公司向中太公司承建的辉县市文化苑广场CFG桩基工程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商品混凝土,约10000方,单价210元每立方米,运费含在单价内。桩基工程结束三日内中太公司支付所有商砼总价款的100%,中太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商砼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每逾期一天,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宏泰公司依约向中太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经双方2010年6月30日对账确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为9247.46立方米。2010年第3期,新乡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确定的强度等级为C25的商品混凝土的参考价格为235元每立方米。2010年7月15日,宏泰公司为中太公司开具了五份增值税发票,单价均为210元每立方米,金额共计1941966.6元。中太公司已付货款150万元,2010年6月5日,双方就本案签订的合同,宏泰公司曾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563号民事裁定发回该院重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卫滨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对宏泰公司以本案“0976-B”合同为依据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宏泰公司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新民管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太公司在宏泰公司处购买强度等级为C25的商品混凝土,其欠宏泰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宏泰公司要求中太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宏泰公司要求中太公司因逾期付款应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但其提供的是新乡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和新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给定的参考价格,而未能提供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且2010年7月15日,其为中太公司开具的发票单价均为210元每立方米,故双方的结算价格应按210元每立方米计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对账才确定供应的方量,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应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宏泰公司要求中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太公司辩称宏泰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该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已裁定不予受理,且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故辉县市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对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中太公司提供五份发票来证明货款已经付清,不存在违约,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五份发票不能有效证明其已付清货款,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泰公司货款四十四万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六角,并支付违约金二十万零七千七百二十四元三角(违约金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从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四十四万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六角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中太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处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已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仍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宏泰公司未撤诉,法院也未驳回其起诉,故宏泰公司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立案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支付150万元货款,还欠441966.6元无证据证明,针对上述请求,宏泰公司应付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答辩称:就本案争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卫滨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合同纠纷已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裁定也予以维持,故被上诉人向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起诉程序合法。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付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泰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宏泰公司按照合同向中太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经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对账结算,宏泰公司共向中太公司供应混凝土9247.46立方米,按照宏泰公司出具发票载明的每立方米210元的价格,价值共计1941966.6元,宏泰公司认可中太公司已付150万元,还剩余货款441966.6元未付。中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剩余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太公司称货款已经付清,但未提供其付款的相关证据,尽管宏泰公司已出具了全部供货的发票,但以此不能作为中太公司付清货款的依据,该辩称理由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过分高于因中太公司违约给宏泰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纠纷虽然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过,但该案判决经本院审理后已被撤销,并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发回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卫滨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对双方因本案合同提起的诉讼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已被本院(2012)新民管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故对本案纠纷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实际上并未处理,在此情况下,宏泰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中太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7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凡强 审 判 员 李 立 审 判 员 王 抗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