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53:43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447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省,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省于2013年3月31日17时10分许,驾驶自家的豫R/HF×××号面包车沿唐河县桐河乡至大陈庄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卜罗章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力,将前方横过公路的王××撞倒在地,致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省下车让到现场的秦××打电话报警,自己弃车逃逸。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王××系颈椎骨折、脊髓神经损伤死亡。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7月9曰刘省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12曰被告人刘省赔偿了被害人王××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7万元。取得王××家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省供述笔录、证人秦××、杨××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照片、肇事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省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经查证属实。故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全体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