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增福、孙建华追偿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43:53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665号 |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增福,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青伟、张宏凯,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华,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诉被告王增福、孙建华追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王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伟、张宏凯,被告孙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诉称,2012年1月19日17时57分许,孙建华酒后驾驶豫QNG678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沿驻马店市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源大道与中原大道交叉口西侧时,与范二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逃逸,致范二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2月22日,驻马店市交警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建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二堆无事故责任。后范二堆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起诉原告,其在诉讼中与范二堆达成协议,其赔偿范二堆各项损失8万元。该调解书现已履行。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增福辩称,1、原告要求追偿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付。本案原告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谈不上追偿;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原告向被告追偿违反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原告对案外人范二堆赔偿的义务是基于本案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且案外人范二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范二堆诉原告一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追加王增福为共同被告,应视为放弃对王增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导致其丧失了向王增福主张权利的机会;在范二堆诉保险公司一案中,最后以调解方式结案,足以证明原告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完全认可;王增福在事故发生后以足额向范二堆进行了赔偿,原告没有权利向其追偿;即使追偿,应向车辆的使用人主张追偿。3、被告孙建华主张与王增福系帮工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王增福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建华辩称,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1、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时,原告应向医院垫付而没有垫付。即使赔偿款成立也应在交强险1万元内追偿,其中两万元清单孙建华已支付。2、孙建华是义务帮忙,应向车主王增福追偿,孙建华不是本案主体。3、受害人未起诉孙建华,原告与受害人调解是原告自愿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7时57分许,被告孙建华酒后驾驶被告王增福的豫QNG678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至开源大道与中原大道交叉口西侧时,与范二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逃逸,致范二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2月2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驻公交认字(2012)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二堆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驿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建华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同日,该人民法院作出(2012)驿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增福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另查明, 2012年7月24日,范二堆家属与孙建华家属达成协议:孙建华方一次性赔偿范二堆22.5万元;第二天范二堆家属出具孙建华赔偿被害人范二堆22.5万元(包括孙建华垫付的2万元药费)的收条一张。2012年9月3日王增福家属向范二堆赔偿8万元,2012年11月6日又赔偿范二堆13.5万元,加上之前支付的6万元,王增福的赔偿总额为27.5万元。并约定王增福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后双方无纠纷,分别出具了两张收条。范二堆诉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向范二堆赔付8万元。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将该款汇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预交款收据一张,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调解书一份,协议书两份,收条三份,汇款回单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案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分别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赔偿。本案争议的是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通过调解的方式向受害人赔偿8万元是否应向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享有无过错的受偿权利,该权利属于法定的。因此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受害人8万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诉求的依据是交强险及交强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被告虽属于醉酒驾驶车辆,但抢救费用是由被告先行垫付的。故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对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垫付抢救费用不应向其追偿,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新民 审判员 于素辉 审判员 张文萍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雅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