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丽与李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09:18:52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叶民二初字第313号 |
原告杨小丽,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长海,男, 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丽诉被告李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丽、被告李长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两家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长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1700元,后原告因家庭急需现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17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由于目前资金紧张,愿意分期分批清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元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817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两家系朋友关系,原告因做生意急着用钱,先后在被告处借钱,并打有欠条,经原告催要,已还了一部分,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将以前的欠条汇总后,被告为其出据了一张总条,载明:“今借杨小丽现金壹拾捌万壹仟柒佰元整,人民币(¥181700.00元),借款人:李长海,2013年元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长海为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并出据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杨小丽主张被告李长海返还借款本金181700元,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协议中未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小丽本金181700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到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增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敬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