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景安诉被告李俊乾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59:32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079号 |
原告:李景安。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乾。 原告李景安诉被告李俊乾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景安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景安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李俊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安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李俊乾从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韩村信用社贷款4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9.6‰,原告原告担保了此笔贷款。清丰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2年4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李景安、李俊乾偿还本息,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俊乾偿还本息,原告李景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共扣发李景安工资61063.2元及执行费65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1713.2元。 被告李俊乾口头辨称:贷款是原、被告同村的一个服装厂老板张丰保用的,当时被告是信用户,张丰保便借了被告的信用本。担保人是张相保找的,被告没有找原告替被告担保,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 原告李景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因原告替被告担保,被扣工资61063.2元。 被告要俊乾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2月3日,被告俊乾由原告李景安提供担保,向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村信用社贷款45000元。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2012)清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俊乾偿还欠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2年4月12日利息为8640元,今后利息按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李景安对被告李俊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李俊乾没有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景安的工资被扣。截止到2012年10月30日,该笔贷款已自原告李景安的工资中扣清,共扣原告李景安工资61063.2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2)清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因此扣发了原告的工资61063.2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向法院交纳执行费65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辨称二人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景安现金61063.2元。 二、驳回原告李景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李俊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旭 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