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2016-07-08 19:45
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0 09:38:0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安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县城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留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栗彦波,男,1974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戴海成,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贾素芳,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戴海成、贾素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万星,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丰食品公司)因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4日作出的(2013)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健丰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红、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栗彦波、康振杰,被上诉人戴海成及其与贾素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9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戴敬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健丰食品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安政复决[2012]1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健丰食品公司仍不服,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戴敬民系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5日18时50分左右,戴敬民骑电动车下班,行至302省道汤阴县白营路段时,被迎面逆向行驶的面包车撞倒,戴敬民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戴敬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1年12月11日,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与戴敬民的父母戴海成、贾素芳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给付戴敬民工亡补偿金等5000元,戴海成、贾素芳不得因戴敬民死亡一事再向公司索要任何经济补偿,不得因此事再提起劳动争议和民事诉讼等内容。2012年2月13日,戴海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26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公司未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有关材料、陈述情况。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有关材料后,于2012年7月9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戴敬民所受伤害为工伤。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0月12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2]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双方的材料,可证明戴敬民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公司诉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健丰食品公司上诉称:2011年12月5日18时50分,戴敬民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死亡,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公司当班员工正在工作期间,正常下班时间是19点30分。戴敬民未请假,其也未有公事、公假。其擅自脱岗外出、去向不明。其死亡时间不在正常上下班期间,其下班后,戴敬民也应当在公司餐厅就餐或在其宿舍休息,因其属于驻厂职工,不到放假时间和没有请假等情况下不得出厂。其次,戴敬民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被肇事车辆撞死,戴敬民死亡的结果与肇事车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非是因工死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戴敬民父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了相关材料。早退、离岗均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戴海成、贾素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戴敬民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情况属实,当场死亡,应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5日,戴敬民7时30分上班,正常情况下19时30分下班,但由于当天18时20分许车间停电,戴敬民才与本班组工友一起提前1小时下班并离厂回家,厂方称戴敬民上班期间擅自离岗外出歪曲事实,且当天工作时间已达到11个小时,戴敬民属于正常下班。工伤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戴敬民2011年12月5日上午7时30分上班,下午18时50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敬民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戴敬民亦未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戴敬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戴敬民提前离岗,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宁小昆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安法网8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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