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梅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09:13:39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叶民二初字第48号 |
原告杨春梅,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余雁秋,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少川,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春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朝阳、刘少川(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2012年11月30日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保险1份,其保费为1396.50元。2012年12月21日收到该公司的正式承保合同书,送达合同的是业务员韩聚亭,他当时让我在回执单上签上名字后,从合同书上撕下带走了,当时他没有说签日期,我也就没有签。我于12月25日接到公司的回访电话,说如果不愿意承保,在接到合同书10天犹豫期内有权退保,退保只收10元成本费。我和家人商量后,决定退保。我12月25日去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时,公司人员说合同已超过10天犹豫期,只能退200多元。我从签收到退保,没有超过10天犹豫期,保单上的日期应该是公司经办人员代签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在我公司投保并生效的保单号210081228041739的金佑人身保险并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份为1.5份,年交保费共计1396.50元。投保后,我公司已按要求向原告发送合同正本,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亲笔签收该份保单,并向我公司交回了当天签收的保单送达回证,日期记载为2012年12月11日,从此时起已开始计算犹豫期的起算时间,时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到我公司柜面办理了保险退保手续,并在我公司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亲笔写了“本人知道退保损失,同意退保”字样,并签名确认,当天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此时已远超出了10天的犹豫期退保时间,所以按双方合同约定,此时仅能退还原告该份保单的现金价值273.87元,已按原告提供的帐号于2012年12月26日退还给原告,双方合同已终止,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韩聚亭的证明1份,证明于2012年12月21日接收了被告的保险单,当月26日提出退保不超犹豫期;2、保险合同回执1份,证明送达回执上的投保日期2012年12月10日错误;3、出庭证人韩聚亭证言1份,证明签收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2、合同内附的现金价值表,证明当超过10天犹豫期退保时,将按现金价值表记载的金额办理退保;3、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费;4、保险合同退保批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亲自到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此时已超犹豫期,且在公司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执意退保,我公司已将278.37元的保险费退回原告。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异议为:提出退保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不超过犹豫期,是否退278.37元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经审查,没有超过犹豫期,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保险1份,其保费为1396.50元。2012年12月21日收到该公司的正式承保合同书,送达合同的是业务员韩聚亭,当时韩聚亭让原告在回执单上签上名字后,没有签日期。原告于12月25日接到公司的回访电话,说如果不愿意承保,在接到合同书10天犹豫期内有权退保,退保只收10元成本费。原告和家人商量后,决定退保,于12月25日去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时,公司人员说合同已超过10天犹豫期,只能退200多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春梅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纳保险费用1396.50元后的10日内,即提出请求退出保险,有该公司业务员韩聚亭出庭的证词为凭,本案原告请求被告退回保险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退给原告的278.37元保险费用应予减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退还原告杨春梅保险费用1118.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现民 代理审判员 王增燕 人民陪审员 王新豪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尉红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