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常玉浩诉被告郑振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43:23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064号 |
原告:常玉浩。 委托代理人:丁代为。 被告:郑振江。 原告常玉浩诉被告郑振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玉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代为,被告郑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玉浩诉称:原、被告相识订婚后于2004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4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27日生育女儿郑雯露,2008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郑留杨,现在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是为了家庭的和睦原告一直忍受,近几年因双方互不信任,被告更加频繁的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郑雯露、婚生儿子郑留杨,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20771.36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被告郑振江辨称:原告诉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4年开始同居,2008年4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5年1月27日生育女儿郑雯露,2008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郑留杨,现在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订婚后于2004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4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5年1月27日生育女儿郑雯露,2008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郑留杨,现在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至今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向法院提交了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显示:常玉浩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股体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原告伤情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原告的离婚主张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为了使年幼的孩子能够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关心与呵护,原、被告双方应当克制各自的个性,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对方,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好,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可以继续,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玉浩与被告郑振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玉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建 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号
书 记 员 王 晓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