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孙惠民诉被告周相彬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46:58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077号 |
原告:孙惠民。 委托代人:任兆增。 被告:周相彬。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城关镇风鸣路55号。 原告孙惠民诉被告周相彬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孙惠民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周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惠民诉称:原告和前妻付瑞玲共有一处房产,位于清丰县城关镇青峰路南党校西院,被告周相彬未经原告同意,占据了该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 被告周相彬辩称:被告周相彬通过买卖合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周相彬是否应当排除妨害。 针对本争议焦点,原告孙惠民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与私有房屋登记申请人付瑞玲原系夫妻关系,为该房屋的共有人。 2、清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关于付瑞玲房产档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房产证号为2003-3-0626)房产证上的孙杰民与孙惠民实际为一人。 被告周相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申请表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该申请表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情况说明无异议。 被告周相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相彬认为房屋登记申请表非原告本人书写应属无效,但该申请表是否有效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申请人是案外人付瑞玲,付瑞玲原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孙惠民为共有人。 被告周相彬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转让协议书、房产证号为清房权证城字第2003-3-062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收到条,证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周相彬与付瑞玲签订协议,付瑞玲将其房产证号为清房权证城字第2003-3-0626号的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周相彬,被告周相彬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2、证人付瑞玲证言,证明其在清丰党校工作期间取得一片地基,其妹妹白桦出资在该地基上建房四间,该房屋的登记申请人为其本人,共有人为其前夫孙惠民,后白桦将该房屋转让给其小妹夫陈德坤,陈德坤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周相彬,在将房屋转让给周相彬是才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将房产证给了周相彬。在2011年与孙惠民离婚时提到过该房屋。 3、证人赵双奇证言,证明付瑞玲、陈德坤将房屋卖给周相彬时,其本人在场,陈德坤将房产证给了周相彬。 4、证人付震红(陈德坤之妻)证言,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白桦转让给付震红夫妇的,房产证是其大姐付瑞玲的名字,当时没有转让协议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付震红夫妇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周相彬,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了周相彬,付瑞玲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了字;证人将房屋转让的事对原告孙惠民说过。 原告孙惠民对房屋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付瑞玲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理共有的房产,该转让协议无效;对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及收到条无异议。对证人付瑞玲证言中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由谁出资建设及中间转让环节的事实不清楚。对证人赵双奇和付震红的证言无异议。 原告孙惠民对房产证、收到条及证人付瑞玲、赵双奇、付震红的证言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相彬为证明原告孙惠民对本案所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依法了调取了本院(2011)清民初字第1061号卷宗的庭审笔录及该案的民事调解书和本院(2010)清民初字第313号卷宗中的原告孙惠民提交的两份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及该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孙惠民与付瑞玲在两次离婚诉讼案中均提及本案所涉房屋,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付瑞玲的妹妹白桦。 原告孙惠民对(2011)清民初字第1061号卷宗的庭审笔录中第四页倒数第八行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记录不真实;(2010)清民初字第313号卷宗中的原告孙惠民提交的两份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及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相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孙惠民虽然认为(2011)清民初字第1061号卷宗的庭审笔录的内容不真实,但该笔录是由原告孙惠民在确认无异议后签名按印的,其虽然辩称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孙惠民的起诉、被告周相彬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孙惠民与第三人付瑞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瑞玲在清丰县城关镇青峰路南党校西院取得一块住宅用地使用权,后付瑞玲以35000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其妹白桦,但未办理转让手续,白桦出资在该土地上建房,2003年12月18日,以付瑞玲为所有权人的名义办理了清房权证城字第2003-3-0626号的房产证,孙惠民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后白桦将该房屋转让给付震红和陈德坤夫妇。2009年7月14日,付震红和陈德坤夫妇以15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周相彬,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交给被告。被告周相彬从2010年8月份至今一直在房屋内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本院(2011)清民初字第1061号卷宗的庭审笔录及该案的民事调解书和本院(2010)清民初字第313号卷宗中的原告孙惠民提交的两份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及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及付瑞玲证言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已转让给白桦;证人付瑞玲、付震红证言证明白桦在该土地上出资建房并将该房屋准让给付震红夫妇;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收到条及证人付瑞玲、付震红、赵双奇证言证明被告周相彬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孙惠民虽然为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共有人,但在起诉时原告孙惠民已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求排除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惠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惠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库 锁 庆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