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周雷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峪河镇峪河六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权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43:08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雷,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在歧,男,194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峪河镇峪河六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长军,辉县市峪河镇峪河六街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雷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峪河镇峪河六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周雷伯父周在镐病故,因其膝下无子女,在办理丧事时,由族人说和,周雷过继给周在镐作为嗣子,为周在镐办理丧事,并继承周在镐的遗产。2005年开始周雷向辉县市峪河镇峪河六街村民委员会追要周在镐的承包地,辉县市峪河镇峪河六街村民委员会以周在镐已病故,其妻改嫁,根据国家政策土地已调整,村里没有周在镐夫妻的承包地为由拒绝,致周雷诉讼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本案周雷已经成年,在其伯父周在镐病故之后,经族人说和,为办理周在镐的丧事,拟制了一份过继合同,没有到民政部门登记,办理户籍更改手续,更不存在收养关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的事实,故周雷与周在镐之间的过继收养关系自始无效,周雷对周在镐的遗产没有合法有效的继承权,且周雷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周在镐留有未到合同期限的承包地可供继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周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周雷承担。 周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2年农历正月26日,在周富心的说和下,同亲族说和同意,上诉人与六街村村民周在镐签订了正式过继合同,此合同依照民法通则57条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依法继承周在镐的庄田、房屋、器具等。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辉县市峪河镇峪河六街村民委员会偿还上诉人42000元,利息二分。 辉县市峪河镇峪河六街村民委员会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周在镐已经于1992年死亡,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周雷上诉主张1992年农历正月26日其与周在镐签订了过继合同,因周在镐当时已经死亡,不可能与周雷签订过继合同,故对周雷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周雷要求辉县市峪河镇峪河六街村民委员会偿还其42000元、利息二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