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素峰与被告陈彦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56:27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193号 |
原 告:陈素峰。 委托代理人:王海亮,男,清丰县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陈彦江。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素峰与被告陈彦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素峰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峰及委托代理人王海亮、被告陈彦江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峰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2日在大屯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91年7月12日生育女孩陈荣,现已成家;于1998年4月30日生育男孩陈宇阳,现在大屯乡中学就读。由于缺乏必要的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大不相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迫使被告外出打工,回家后也一直未与被告正常生活。被告的行为对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夫妻感情也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彦江辩称:1989年正月经媒人介绍我同陈素峰相识,于1992年11月2日在大屯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农历10月初10日举行结婚典礼。于1991年7月12日生育女儿陈荣,现已成家,于1998年4月30日生育儿子陈宇阳,婚前经过一年的了解,然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同原告不能说没生过气、吵过架,但那些都是夫妻间因生活中的琐事而发生的争执。被告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素峰与被告陈彦江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10月初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1991年7月12日生育女儿陈荣(现已成家),于1992年11月2日在大屯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于1998年4月30日生育男孩陈宇阳。在原告陈素峰与被告陈彦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素峰以婚后夫妻感情破裂诉于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陈素峰与被告陈彦江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孩现已成家,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陈素峰请求与被告陈彦江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素峰与被告陈彦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素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旭 栋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