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香存诉内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09:36:11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3)安中行终字第15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香存,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现发,男,1983年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住所地:内黄县城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肖英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飞。 委托代理人李彦峰。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臣伟,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臣平,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李臣伟、李臣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卿,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白香存诉内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内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香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现发,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晓飞、李彦峰、被上诉人李臣伟、李臣平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内黄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15日对白香存作出内公(梁)决字[2012]第05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白香存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白香存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白香存不服,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白香存与李臣伟、李臣平两家因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2011年6月5日17时许,李臣伟、李臣平将四辆汽车停放在白香存家盖房子的胡同周围阻止白香存家建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白香存将停放在胡同口的蓝色奥铃牌货车(豫E92097)左大灯、胡同内五菱鸿途牌面包车车窗玻璃、左叶子板、引擎盖等部位砸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部分价值910元。内黄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对白香存、李臣平及在场人蔡XX、李XX、李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内黄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了白香存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白香存对内黄县公安局的告知内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内黄县公安局以白香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与2012年6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作出内公(梁)决字[2012]第05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白香存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现行政拘留八日已执行完毕。在庭审过程中,内黄县公安局陈述2011年6月5日将受案登记表上的报案时间登记为2012年6月5日系工作人员登记错误。另查明,该院根据白香存调取证据的申请,没有调取到相关证据。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内黄县公安局对其辖区的治安案件有管辖及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内黄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白香存当庭提出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此案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第六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只是说明,对同一个事实来说,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该当事人证言的证明力比其他证人的证言证明效力低,并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白香存在公安机关询问其时,承认自己手里拿把瓦刀往胡同口蓝色货车那去了,和蔡XX吵了起来,此与蔡XX、李XX、李臣平、李XX的证言相互吻合,故白香存所辩,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白香存所述,内黄县公安局向其送达公安行政会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问题,因白香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及该院依白香存的申请也未调取到相关证据,故对白香存所述,该院亦不予采信。内黄县公安局在受案登记表上登记报案时间为2012年6月5日属在办案过程中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白香存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白香存要求内黄县公安局因错误拘留赔偿1301.2元,精神损失15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香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香存负担。 上诉人白香存上诉称:1、内黄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白香存砸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采信有密切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证言,不采信与各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违反证据规则;3、受案登记表记载报案时间是2012年错误,记载内容有误,程序违法;4、内黄县公安局处理本案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5、处罚决定是在拘留所给我送达的,程序违法。因此一审判决及处罚决定,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辩称:该局严格依法办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关于白香存提出的本案报案时间晚、内容不真实的问题,其他内容均显示时间是2011年6月5日,只有报案时间填为2012,属于误填,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我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简要案情内容是我局民警经过对案件初查后对案件的概述,白香存提出受案登记表简要案情内容应为报案内容,没有依据。我局在处罚前进行了告知,白香存拒绝签字,民警高XX、焦X签字注明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告知合法有效。白香存主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也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白香存承担。 被上诉人李臣伟、李臣平辩称:白香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白香存将我们的三辆汽车砸坏,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已经涉嫌寻衅滋事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内黄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内黄县公安局提交的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有白香存拒绝签收的情况的说明和两个办案民警的签名,符合公安部的的上述规定,故白香存认为处罚决定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中,内黄县公安局依据蔡XX、李XX、李臣平、李XX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白香存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白香存上诉称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理由亦不足。综上,白香存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香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宁小昆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安法网895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