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娃子诉被告永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平舆县营业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1
原告李娃子诉被告永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平舆县营业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9:58:35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李娃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平舆县营业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娃子诉被告永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平舆县营业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娃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芳、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娃子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豫QP9789在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平舆县营业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4月4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豫QP9789小轿车与王攀峰驾驶的豫DC3781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此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C3781经修理,王攀峰花去17168元,原告依法赔偿了王攀峰17000元,并另支付施救费用800元。但原告向被告理赔后,被告仅支付原告7200元,下余费用拒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其公司平舆县营业部不具备诉讼主体。原告要求其公司赔偿无依据。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以其公司的核损单为准。原告李娃子提交的清单其公司已支付完毕,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核损单与其公司的赔付额差额为166元,多余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李娃子为其车牌号豫QP9789的思铂睿轿车向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向李娃子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李娃子,保险期间从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2013年4月4日14时50分许,原告李娃子驾驶豫QP9789轿车沿平舆县清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清河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清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王攀峰驾驶的车牌号豫DC3781的天籁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娃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经公安交警部门组织协商,事故双方商定,由李娃子承担两车损坏修复费用(凭保险公司核损单)。豫DC3781天籁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王德堂,应王攀峰的要求,豫DC3781天籁轿车拖回舞钢市修理,经舞钢市威佳汽车维修站(东风日产专营店)维修 。2013年5月30日,平顶山市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豫DC3781轿车维修票据,维修费17168元。2013年5月31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李娃子承担王攀峰因事故造成的修车费共计17000元。”王攀峰向李娃子出具收条:“收到李娃子赔偿王攀峰修车款共计17000(壹万柒仟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娃子支付了拖车费800元。

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豫DC3781天籁轿车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定损,配件费5634元,工时费1800元,总计7434元。定损时间2013年4月15日,并注明:该案件在驻马店出险,三者车辆回平顶山定损、修车。平舆县沈氏精工汽车维修站出具发票,注明李娃子(三者),修理费7600元。李娃子对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付款7434元不持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娃子放弃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平舆县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定损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行车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李娃子已向第三者王攀峰赔偿完毕,其赔偿数额是否符合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李娃子与第三人王攀峰达成协议修复费凭保险公司核损单,其公司进行了核损,李娃子也提交了票据,其已赔偿完毕。豫DC3781天籁轿车是被定损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返回平顶山修理,并没有在平舆县沈氏汽车维修站修理,保险公司也知道这一情况,但其接受平舆县沈氏精工汽车维修站的票据作为赔偿保险金的凭据,没有依据。豫DC3781天籁轿车在舞钢市威佳汽车维修站修理,被告对维修的范围、配件的更换等没有提出异议,应认为受损车辆的修理符合其实际的受损价值,在车辆的实际受损价值范围内,李娃子赔偿王攀峰17000元,李娃子可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鉴于保险公司已赔偿李娃子保险金7434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保险金9566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李娃子主张的800元拖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营业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娃子赔偿保险金10366元。

二、驳回原告李娃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原告李娃子承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章留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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