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红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5
谷红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30 09:13:25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管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红玲,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200元。因盗窃,于2012年3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红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谷红玲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大上海城南门,趁被害人张XX出门掀门帘不备之机,将张XX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LT18i型索爱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160元)盗走,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二、2012年12月16日19许,被告人谷红玲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大上海城南门,以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李XX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一部黑色T703型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为520元)盗走,后因形迹可疑被便衣民警发现,谷红玲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机扔到路边,现赃物未追回。后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后,谷红玲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指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谷红玲的供述、被害人张X、李XX陈述、证人毕X、曹X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发票、销售单据、郑州市公安局管城二里岗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及照片等,认为被告人谷红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谷红玲供述;

2、被害人张XX、李XX陈述;

3、证人毕X、曹X证言;

4、到案经过;

5、抓获经过;

6、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

7、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发票、销售单据;

8、郑州市公安局管城二里岗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

9、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

10、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11、辨认现场及照片;

12、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红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部分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前科,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红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扣除已被羁押的11天,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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