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金钟与王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55:2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383号 |
原告:吴金钟 法定代理人:吴红超,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文献 被告:王万强 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书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钟因与被告王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2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钟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献、被告王万强的委托代理人邓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钟诉称:2012年11月5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长葛市董村镇竹园董村路口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12月13日原告经许昌市安民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属八级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3952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又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60744.22元。 被告王万强辩称: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被告应按法律规定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吴金钟与被告王万强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吴金钟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8561.04元。3、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吴金钟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4、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吴金钟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孙桂玲护理,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17433元/年计算。 被告王万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万强提出异议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吴金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万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2012年11月22日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第一零售部所出具的购药票据,该费用医院应当出具处方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到长葛市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第一零售部所支付的1920元药费是原告出院之后购买的,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费用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5日11时30分,原告吴金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镇竹园董村口处时与被告王万强持C1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金钟、被告王万强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641.04元。2012年11月2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吴金钟与被告王万强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吴金钟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3952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又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60744.22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121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金钟与被告王万强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吴金钟和被告王万强违反我国有关交通法规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吴金钟与被告王万强在该事故中应负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由其承担与各自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万强驾驶自己所有的三轮车,因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过错,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应按双方责任划分后分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641.04元、护理费620.9元(17433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6976.12元。被告王万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66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7031.04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护理费620.9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等共计56276.12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王万强承担鉴定费350元(700元×5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原告吴金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万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6626.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吴金钟承担80元,被告王万强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占奇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肖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