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美兰、徐景霞、徐卫霞、徐小女、徐俊磊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1
原告侯美兰、徐景霞、徐卫霞、徐小女、徐俊磊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09:49:20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侯美兰,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景霞,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侯美兰之长女。

原告徐卫霞,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侯美兰之次女。

原告徐小女,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侯美兰之三女。

原告徐俊磊,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侯美兰之子。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美兰,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负责人杨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春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文科,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春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美兰、徐景霞、徐卫霞、徐小女、徐俊磊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下称新华人寿保险平舆公司)、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新华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春辉、邢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5月,侯美兰在新华人寿保险平舆公司给自己的丈夫徐山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连续缴纳保费至今。2013年6月1日5时10分许,徐山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车承载着侯美兰,沿平舆县杨埠至高杨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埠镇河北居委北500米处时追尾撞着前方同方向姚小威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致使徐山受伤死亡,侯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                            及保险业务员的解释,二被告应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要求二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意外身故和累积红利之和两倍的保险金4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侯美兰在新华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是事实,徐山发生交通事故后,侯美兰提出理赔申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无号牌车不予理赔。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应新华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业务员的邀请,投保人侯美兰以其丈夫徐山为被保险人,向新华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指定法定继承人为身故受益人。侯美兰、徐山在投保单上签名。 2010年5月18日,新华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投保人侯美兰,被保险人徐山,受益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合同成立日期2010年5月17日,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5月18日,首期保险费交费日期2010年5月12日;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30年5月17日24时止;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30年5月17日24时止。《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2.3.2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2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2.4责任免除5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第2.5保单分红约定:“本合同红利分配形式包括年度分红和终了分红。”第2.5.1年度分红约定:“年度分红以增加保险金额的方式进行分配。”第2.5.2终了分红2.体恤金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身故或身体全残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体恤金的形式与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一并给付。”第6.9无有效行驶证释义为:“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2013年6月1日5时10分许,徐山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汽车承载着侯美兰,沿平舆县杨埠至高杨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埠镇河北居委北500米处时,追尾撞着前方同方向姚小威驾驶的皖KP8793轻型自卸货车,致使徐山受伤死亡,侯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

徐山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妻侯美兰、长女徐景霞、次女徐卫霞、三女徐小女、长子徐俊磊。事故发生后,侯美兰申请理赔,新华人寿保险驻马店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通知侯美兰:不予给付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同时解除保单项下所有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处理依据是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因此对被告辩称,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的条款是第2.4责任免除5约定“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免责,徐山驾驶的机动车虽无有效行驶证,根据《条款》第6.9无有效行驶证释义为:“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徐山驾驶的车辆是被注销登记的,或者是没有通过安全技术检验的,因此,被告认为其免责的意见没有依据。原告请求“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请求的保险金数额在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新华人寿保险平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美兰、徐景霞、徐卫霞、徐小女、徐俊磊保险金4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原告侯美兰、徐景霞、徐卫霞、徐小女、徐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留

                                         审  判  员   崔新民  

                                         代理审判员   冯雪峰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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