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国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09:57:40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465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国成,男,汉族。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国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国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吕国成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唐河县少拜寺镇小河李村张庄组村民李一×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吕国成包工不包料承建李一×家新房。2013年3月11日上午,该工地工人申××等人用7袋沙子将起吊建筑材料的吊机固定在李一×家正在建筑中的两块楼板上以运输建筑材料。当天16时许,李一×侄子李××在该吊机旁的屋檐处接应运送的一拖车斗砖头时,该处两块楼板断裂,李××摔倒在地面,并被一断裂的楼板压在胸口,当即被工友送往本镇卫生院时已经死亡。 3013年3月12日,吕国成与李××的妻子魏××达成和解协议,吕国成一次性赔偿死者李××近亲属经济损失1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国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其案发后已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国成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国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李一×、王××等人对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国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国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明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国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郜 峰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 飞 |
